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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XX医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Ny,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XX医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刘娟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重庆XX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专利权人王及伟拥有ZL(略).5(玻璃百叶片)、ZL(略).6(全玻璃窗墙)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该两项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已获得上述专利权实施许可和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实施该项专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的经营性场所安装并使某了多樘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全玻璃窗墙”----可通风外墙产品。原告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某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重庆XX医院和被告是不同的主体,实施涉案行为的是重庆XX医院而非被告;3、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4、涉案产品的安装时间早于原告两项专利的申请时间。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王及伟是ZL(略).5(专利名称玻璃百叶片,申请日2005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2日)、ZL(略).6(专利名称全玻璃窗墙,申请日2005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7月19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至今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说明书,ZL(略).5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玻璃百页片,其特征在于其是宽度为50毫米-450毫米、厚度为5毫米-19毫米、且长:宽大于2:1、宽度:厚度大于5:1的矩形墙用玻璃,所述的玻璃百页片的双长边的棱角为40度-50度的斜角。ZL(略).6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2009年2月18日,王及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一般授权许可实施其拥有的包括前述两项专利在内的十项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行政投诉、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应某、上诉、执行等一切诉讼事务,代为授权第三方许可使某该专利并收取许可使某费,代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和解等。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ZL(略).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ZL(略).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王及伟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及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足以认某(尽管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重庆XX医院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该医院的多个病房安装有玻璃窗墙。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对该医院使某的玻璃窗墙及玻璃页片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是,玻璃页片为矩形,长105.4毫米,宽10.8毫米,厚度6毫米,双长边的棱角为48.5度的斜角。前述玻璃窗墙由墙用百页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

前述事实,有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勘验笔录为证,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1、被告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7日,注册地址为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在被告工商档案中,还有一张《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复印件,该许可证上记载的机构名称为重庆XX医院,地址沙坪坝区X街X号附X号,有效期2007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发证日期2007年8月16日;2、被告提供了一份盖有重庆XX医院公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复印件记载的企业名称为重庆XX医院、投资人姓名为詹金星,企业住所地为沙坪坝区X街X号-X号,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年度检验栏显示2009年已年检。被告据此提出涉案医院的经营主体并非被告;3、被告还提交了重庆XX医院与重庆亚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重庆XX医院承租沙坪坝区X街X号附X号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的房屋(清水房),租期自2004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被告据此认某涉案医院早在2004年就已开始使某涉案玻璃窗墙和玻璃百页片。

本院认某,涉案玻璃窗墙具备ZL(略).6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涉案玻璃百页片具备ZL(略).5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前述两种产品分别落入涉案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是涉案产品的责任主体;3、涉案产品的安装时间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4、责任承担。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原告已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王及伟的普通实施许可,且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称提起诉讼。故原告与本案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关于授权书只授予原告代为起诉的权利,并未授予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是涉案产品的责任主体。

被告认某,使某涉案产品的主体是重庆XX医院,该医院是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故涉案产品的责任主体是重庆XX医院而非被告。本院认某:1、从被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判断,重庆XX医院只参加了2009年的年检,被告并未提供该医院的工商档案材料,依现有证据,该主体现在是否存在仍然存疑;2、本院注意到,被告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XX医院的投资人詹金星同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的工商档案中有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复印件;3、被告注册的住(略),该地址上只有涉案医院一家,并无第二家医院。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某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某涉案医院是被告所经营,被告是涉案产品的责任主体。

三、涉案产品的安装时间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被告提出重庆XX医院安装涉案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进而主张涉案产品使某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被告前述主张的依据是《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某,该合同可以证明重庆XX医院租赁其经营用房的时间是2004年4月,但租赁时的房屋为清水房,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何时安装的。故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安装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某了落入ZL(略).5、ZL(略).6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百页片和玻璃窗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某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还应某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某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性质(擅自使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某赔偿的金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医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某涉案玻璃窗墙和玻璃百页片;

二、被告重庆XX医院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XX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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