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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先后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等地,九次实施盗窃,其中入室盗窃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04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先后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等地,九次实施盗窃,其中入室盗窃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0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青草坝X号被害人肖某某、谢某的租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90元、被害人谢某的现金人民币160元。

2、2011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X号被害人陈某甲家的厨房,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家的腊肉10公斤、茶油15公斤,并将所盗得的物品以100元销给他人。经鉴定,腊肉10公斤价值人民币460元、茶油15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机务段报亭散户X号,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海信牌DVD一台,并将所盗得的物品以100元销给他人。经鉴定,海信牌DVD价值人民币448元。

4、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X号,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的魅族M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M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

5、2011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青草坝X号租房,采取划破纱窗的手段用棍子将被害人程某某的裤子挑出,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

6、2011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湘天桥报亭散户X号租房,采取划破纱窗的手段用棍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裤子挑出,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7、2011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龙家冲散户X号租房,采取划破纱窗的手段用棍子将被害人陈某丙的裤子挑出,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皮带一根。

8、2011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株洲市X区白马垅散户X号被害人吴某丁的租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丁的现金人民币80元及诺基亚1506型手机一台。当晚,被告人周某又窜至株洲市X区龙家冲散户X号租房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丙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周某盗得的皮带一根、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80元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公安人员将皮带一根、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80元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诺基亚15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谢某、陈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程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吴某丁的陈述、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案笔录及照片、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1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某梁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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