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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株洲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1962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某适用某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株洲市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厂某、仓某、设备租赁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厂某、仓某、设备等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按季度支付租金并按月支付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义务。迄今为止,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x元、水电费用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厂某、仓某、设备、办公室、工人宿舍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租金滞纳金x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x元,水费x元、水电费滞纳金x元,++++。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某、授权书、房某登记簿信息,拟证明原告对本案租赁的房某依法享有出租权;

3、厂某、仓某、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合法的租赁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被告违约未如期支付租金水电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租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之事实;

4、关于补充租赁合同的报告,拟证明双方扩大了租赁物范围,原告另行租赁了办公室和工人宿舍给被告,双方终止租赁后,被告应将上诉租赁的房某与偿付等一并交付给原告之事实;

5、被告欠交租金明细、水电费明细,拟证明被告欠缴原告租金金额、水电费金额;

6、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某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单,拟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义务之事实;

7、用某、用某结算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之事实;

8、水电费发票、某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双方按惯例是先开发票后付款之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开始,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且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至2009年总共只有9个月的时某,被告方不可能产生20余万元的房某租金及水电费。本案确定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以2008年11月28日的租赁合同为依据,被告方2011年5月后未缴纳租金及其水电费系因有关结算纠纷所延误,被告确实未付2011年5月后的房某水电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补交x元。

被告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核实被保险人(被告刘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合法有效,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2、原告唐银科所请求的误某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某费一项,应以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计算收入,原告误某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某期间应为三个月;护某一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系家属护某,其家属系农村居民,请求法院裁减;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某费和残疾赔偿金属于同一性质,不应重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果等因素,该项费用某显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身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唐银科进行的住院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系每月1500元至3000元且收入不固定,住院期间是由原告家属护某之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畅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5、9,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刘畅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5个月休息时某有异议,认为休息时某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某期间应为3个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刘畅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形式,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刘畅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匡艳及易平安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唐奎芳所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刘畅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所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只能证明原告收入不稳定,证人袁勇所提交的证言,被告刘畅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证人唐奎芳所出具的证言在原告搬至现居的龙泉路住所之时某存在出入;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0,被告刘畅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恰恰只能证明原告系居住于农村。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唐银科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唐银科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材料1、2、3、4、5、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误某、护某等情况,被告刘畅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所确定的误某期间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所确定的误某时某并无瑕疵,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方提出票据形式不合法,应以发票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该收款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的发票,原告所提交的该项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8,匡艳及易平安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两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唐奎芳及袁勇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唐银科在株洲市从事装修工作这一部分,并无瑕疵,对于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0,被告方对该证据材料本身并无异议,该项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对原告唐银科的谈话笔录,原告方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31日20时某,被告刘畅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唐银科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轿车正面撞击原告唐银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畅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驶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银科不负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银科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约1/2,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73天,医疗费共计x.63元。原告唐银科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唐银科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该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银科自己垫付医疗费x.63元,被告刘畅垫付医疗费用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再查明原告系株洲县X村民,但自2009年5月起既租住在株洲市X组易平安处,迄今已租住2年多。原告在株洲市区从事房某装修的工作。湘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各项赔偿费用某计算。对此,本院详述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某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相关凭证,被告刘畅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票据的形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前段“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只要医疗机构所提供的收款凭证本身真实合法,对其形式并无特殊要求,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及刘畅针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畅所提出的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部分治疗费用某合理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所诉请的

x.63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X号)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唐银科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190元;营养费因原告方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被告刘畅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实际情况,原告方所诉请的5000元数额,系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292元;对于护某一项,被告刘畅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住院期间系家属护某,其家属系农村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护某人员之收入,因此应按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方刘畅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护某用某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银科住院73天,护某应认定为3650元;对于误某费一项,被告方刘畅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某时某和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应按相近行业建筑业标准1798.6元/月计算,误某期间系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确定,该机构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本院应参照其所确定的误某期间,该期间为5个月,误某费用某定为8993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刘畅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城市从事装修行业谋生之事实无异议,且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材料10本身并无异议,经本院查实原告所租住的龙泉村X区管辖,属于城区范围,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x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误某费与残疾赔偿金属同一性质,不应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一项,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某计为x.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费,精神损害扶慰金等费用某计x元。被告刘畅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各项费用某计x.63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承担5949.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医疗费用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费,精神损害扶慰金,总计x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银科;

二.由被告刘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之外的赔偿责任,即x.63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59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银科;

三、驳回原告唐银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原告唐银科承担195元,由被告刘畅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某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某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某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某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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