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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中新购物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知终字第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青岛轻工研究所高级工艺师。

委托代理人王孔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岛市X路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孔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新购物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X路二百四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格公司)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孔山、杨某某,上诉人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孔山,被上诉人青岛中新购物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就企业标识对外招标,原告参与了商厦标识的设计工作,并与被告就设计方案进行过讨论,原告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起草了合同书,但被告未签字盖章。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与另一家传播企划公司签订了设计《企业整体识别系统》合同书,并使用了该公司设计的变形的“中”为企业标志。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采用的企业形象标志体现原告一贯的设计风格与特点,明显带有原告设计的印记,符合原告的创作理念,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设计稿,原告应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设计稿一份六款,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六万元,并由被告负缔约过失责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认为二原告对被告现行使用的企业标志主张著作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创作理念与著作权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使用的企业标志主张著作权,应有证据证明该企业标志为原告设计。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仅有原告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无被告签字盖章,而且该合同是原告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草拟的,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无法认定该合同及其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均是第三人的间接证明,无其它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其证明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电话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不保护所谓的“构思”或“创作理念”,原告主张被告所使用的企业标志,符合原告沈某某的创作理念,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提供了北京出版社一九九二年十月版《世界标志大典》,该《大典》第167页确有一枚“中”字企业标志,而该标志是水平方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用“中”字企业标志系第三人整理设计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设计稿,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六万元并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直接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沈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沈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过程程序不当,本案在一审继续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取消了法庭辩论程序,没有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公证员某词、《青岛晚报》记者刘涛证词等一些关键证据未予认定,对基本案情认定错误。三、一系列证据所证明上诉人对标记设计和交付被上诉人在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约在后,被上诉人采用的企业标志与上诉人设计稿完全相同,已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但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依据,对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不否认在上诉人起草的合约上留有被上诉人经办者的指纹,这就证明双方已进入准备缔约阶段,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要求追加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著作权侵权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偿还上诉人设计稿一份六款,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对上诉人著作权侵权和缔约过失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经济损失六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中新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人首先应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且是于被上诉人使用前完成的,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二、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或是无效证据,不能肯定上诉人创作在先。三、被上诉人使用的标志系委托第三人设计,双方当事人订有合同,且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的认定:一、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就企业标识曾对外招标;二、两上诉人曾参与被上诉人商厦标识的设计工作,并且双方还就设计方案进行过探讨;三、上诉人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曾起草过合同书,但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诉人与青岛大雄传播企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策划设计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为“中”字标志设计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设计稿及两份访问笔录。两份设计稿各印有六个图案,都带有和被上诉人采用标志相同的变形“中”字标志,第一份设计稿的“中”字标志中间的圆及左右两边的半弧均为红色,第二份设计稿的“中”标志中间的圆为红色,左右两边的半弧为绿色,在这份设计稿中还有一“倒八字”的图案。上诉人沈某某称两份设计稿中的十二个图案是他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份用电脑设计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创作时间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笔录是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上诉人的代理人访问青岛市公证处公证员某有杰、于雪松的笔录,在这份笔录中,两位公证员某实曾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跟随杨某某到被上诉人处找到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索要一份设计稿,两位公证员某:“周东说扬格公司提交的设计稿他见过,对杨某沈某某来中新与他们一起讨论设计稿的事情印象很深,但因时间很久记不清当时讨论的设计稿是一份还是两份”。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笔录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于二000年八月十日再次对傅有杰、于雪松两位公证员某作一份访问笔录,在这份笔录中,两位公证员某一步的证实当时随同杨某某到中新商厦找周东时,杨某某向周东出示了两份设计稿,周东说对带倒八字的那份设计稿印象很深。两位公证员某在带倒八字的设计稿上签字确认,在后一份访问笔录上,青岛市公证处加盖了公章,并说明“于雪松和傅有杰两位公证员某我处执业公证员,二000年八月十日的访问笔录属实”。针对这两份笔录,被上诉人认为,两份笔录都是间接证据,并不是公证处出具的现场公证书,效力不高,且第二份笔录是事后补的,与第一份笔录有出入,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关于作品的创作时间,上诉人沈某某称是于一九九八年十月通过电脑创作的,对此被上诉人表示不予认可,上诉人称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证明双方讨论作品的时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发问:“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讨论过沈某设计稿的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回答道:“讨论过。但不知是何图案”。对此,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只是在一审认可双方讨论过设计稿,并没有表明讨论的时间和讨论何种图案。

在诉讼过程中,两上诉人认为二者共同享有本案所争议的变形“中”字标志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变形的“中”字标志虽与《世界标志大全》中公开的标志相近似,但由于该标志的特殊的寓意与被上诉人自身关联性,在特定的场合,不能否认该标志的创造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上诉人所称的该标志的创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即保护通过客观形式体现出的作品,而不保护“创作理念”,这一点,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

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曾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设计过企业的标志,这一事实是毋容置疑的,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变形的“中”字标志是否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时先于青岛大雄传播企划有限公司创作设计,如果存在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由于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设计在后,从时间的顺序来讲,应当保护前者的利益,被上诉人应停止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反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沈某某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为“中”字标志设计人的证据为两份设计稿,就该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其为变形“中”字标志的著作权人,但结合公证员某笔录,该证据能起到证明作用,这就涉及到两份公证员某词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为了收集相关的证据,要求公证机关派员某随其到被上诉人处证明双方交谈的过程,这种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合法的,两位公证员某是以个人名义接受调查,但两人的作证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对此,青岛市公证处在第二份笔录上也加以说明,因此基于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的前提下,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这两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根据第二份公证人员某证言,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认可上诉人沈某某曾提交过的带有“倒八字”的设计稿,双方还就此进行过讨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带有公证人员某字认可的设计稿,说明上诉人沈某某为被上诉人设计过变形“中”字标志,尽管在这份设计稿上的变形“中”字图案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标志在颜色上有差别,但二者构图的线条基本相同,应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标志与上诉人所创作的作品是相同的。关于上诉人的作品创作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的记载,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作品讨论时间提出异议,虽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就该笔录作出解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讨论设计稿的时间,据此,本院推定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的时间作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作品的最后创作完成时间。

综上,两上诉人对本案所设计的变形“中”字标志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许可,使用了上诉人沈某某设计的变形“中”字标志,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沈某某对该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侵犯了上诉人沈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害,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给予上诉人两万元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青岛中新购物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变形“中”字标志著作权的侵害;

三、被上诉人青岛中新购物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两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四、被上诉人青岛市中新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两上诉人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本院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予以刊登,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驳回上诉人沈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七百七十元,上诉人沈某某、青岛扬格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一千五百四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分担比例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两上诉人已向法院预交上述费用,被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两上诉人一千五百四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某平

代理审判员某爱东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某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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