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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樊某某、李某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樊某某、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坡、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戊、孙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均为个体运输户,因对超限站不满。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召集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坡、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戊、孙某某等人预谋,然后由吴某某驾驶借来的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坡、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来到金庙超限站附近,先由李某戊和孙某某到许昌县交通局执勤车跟前与执勤人员王某某、周某某说话,然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丁、李某坡持木棍、千斤顶压杆从面包车上下来,来到执勤车前二话不说就开始砸执勤车的车玻璃,殴打执勤人员王某某、周某某。将二人打伤后由吴某某拉着几个人逃跑。经鉴定被损毁面包车玻璃价值282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肇事方已赔偿被害方现金两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坡、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戊、孙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均为个体运输户,因对超限站不满。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召集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坡、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戊、孙某某等人预谋,然后由吴某某驾驶借来的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坡、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来到金庙超限站附近,先由李某戊和孙某某到许昌县交通局执勤车跟前与执勤人员王某某、周某某说话,然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丁、李某坡持木棍、千斤顶压杆从面包车上下来,到执勤车前二话不说就开始砸执勤车的车玻璃,殴打执勤人员王某某、周某某。将二人打伤后由吴某某拉着几个人逃跑。经鉴定被损毁面包车玻璃价值282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肇事方已赔偿被害方现金两万元。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6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因为我们平常跑车经常受超限站的气,我心里想打他们一顿出气,2009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我就和吴某某、李某坡、李某戊、李某丙、孙某某商量,他们也同意。我们商量好后,李某丙借了一辆车,我找了两根钢管和几根木棍,李某丙开车拉住我和李某坡、李某戊、李某丁、吴某某和孙某某,又从车上找了一根千斤顶和两根木棍就朝金庙超限站去了。我们来到超限站,东边停了一辆公路局的车,上边坐了两个人,我们开车来到这辆车跟前,就从车上下来,我和李某戊用拳头打坐在驾驶座那个人,我打了以后用木棍将挡风玻璃捣烂了,之后我就说赶紧走,我们就跑到车上走了。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9年7月25日晚上,我和王某某、李×、赵××在金庙超限站值班,我们坐在车上配合超限过磅的人员,到了凌晨,我和王某某坐在面包车上执勤,从西边过来两个人到我们车跟前,对我们说能不能叫他们过去。王某某说只要是超限车就过不去。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我们车跟前,然后就听到车门的声音。和我们说话的两个人就开始打我们。从后边又过来两个年轻孩拿着钢管就朝我们车上砸,先砸在我右胳膊上,又砸在我右面部。我脸上流了好多血。后来120把我拉到医院了。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一致。

5、证人李×陈述:2009年7月25日17时至7月26日17时是我和同事周某某、王某某、赵××四个人在许南路金庙超限站值班。7月26日凌晨1点钟,我和×东回站里刚吃了一碗泡面,就接到王某某给我打来电话。我们就到许南路上找周某某和王某某。我走到我们的车跟前一看,车前挡风玻璃完全碎了。周某某坐在中间那排座上用手捂着右脸流了好多血。周某某说是被人打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和120都过来了,120车把周某某拉到县医院了。

6、证人赵××的证言与证人李×的证言一致。

7、证人刘××述:7月2砣贤疑滴怪嘁剑璧苛怀阋氲蟀易冢菰馕低谥那淼致琢昂藕酰辶幸擞蛉艽<凇翟嘀野锸淖醯媪曳俏矫肆腿鼍コ巳A跫⊥簧忠媸盼茸唬忠谑涸b一辆面包车的车牌照。那辆车很快就启动着向东跑了。王某某和周某某被打伤了。

8、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9、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面包车的损失为282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协议书、调解书、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宋坤峰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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