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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阳海传播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瞿某某股权纠纷案

时间:1999-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海传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阳海传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简称申华工贸),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申华实业),被告瞿某某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张波,被告申华工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勇,被告申华实业委托代理人人汤某,被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3日、28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原则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申华工贸将其股东的75%以上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原告相应取得该被告所有权、实际经营管理权等一切权利义务。还约定原告在取得被告申华工贸所有权后,在适当时机增持被告申华实业5%以上股份,主持经营管理被告申华实业。并约定申华工贸每股转让价为1.5元,实际支付股东为1.35元,余额0.15元扣除税收乘以转让股数的款项由被告瞿某某支配,由原告支付被告申华工贸1500万元,作为收购股权的预付款。原告按约支付了1500万元,在接手经营申华工贸期间,代其偿还债务款20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签订的上述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投入申华工贸的1700万元应由被告申华工贸返还,被告申华实业因参与签订上述协议,应与被告申华工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瞿某某因是无效协议中规定的股价差额的收益人,应将违法所得交还原告。故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3日、28日签订的“原则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万元和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华工贸辩称,原告用于收购股份的资金只有人民币1000万元,其余700万元未收到过,且原告收购股权的行为是其与本被告的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的法律行为,原告因此涉讼应将有关股东列为被告,而不应将本被告作为诉讼对象。同时,该被告反诉称,原告在接管该被告期间,将该被告所有的股票抛售后替案外人偿还贷款造成本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5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还非法占有其他单位应归还本被告的欠款人民币25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被告申华工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申华工贸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万元,归还人民币25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申华实业辩称,其未参与签订上述有关转让股权的协议,原告和本被告也无任何其他经济和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瞿某某辩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系原告与被告申华工贸的股东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本被告则是办理股权转让的代理人,且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有关股权转让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3日和28日,被告瞿某某以被告申华工贸和申华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各某与原告签订了“原则协议”和“补充协议”;1995年11月2日,被告申华工贸董事会经会议决议授权董事长瞿某某全权决定并处理一切有关公司股权转让、财务及管理权移交和善后问题的处理,同月3日,被告瞿某某代表该董事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月12日,被告瞿某某又代表被告申华实业,薛某某代表原告并以被告申华工贸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些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申华工贸51%的股份共1020股,以每股人民币1.5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税款由被告申华工贸承担,实际支付给股东每股1.35元,其余每股0.15元乘以转让股数扣除支付税后的余额被告瞿某某全权支配,由原告先预付给被告申华工贸转股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申华工贸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经该被告的股东大会追认,原告持股后相应取得被告申华工贸的所有权,实际经营权和其他一切权利义务,并对董事会成员作出相应调整,由原告派出董事长及总经理。还约定,原告在受让被告申华工贸股权的同时,即取得申华工贸拥有被告申华实业中股份并在适当时候以被告申华工贸或其他名义增持被告申华实业的股份至5%以上,作为被告申华实业的大股东,行使相应权力,主持经营管理。这些协议签订后,于1995年12月4日,被告申华工贸的法定代表人由某某国变更为原告方派出的颜庆浩,并由原告实际接管经营申华工贸。1996年9月15日,被告申华工贸经召开股东特别会议决议授权董事会成员瞿某某等人组成公司临时管理班子,代表广大股东清理公司现在资产和债权债务,并与原告方交涉有关事务。该临时管理班子成员又委托张某某作为全权代表与原告方的代表就原告退出被告申华工贸之事进行协调。1997年4月7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投入的资金总计为人民币1704万元,并已提走人民币865万元。嗣后,原告又于同年7、8月代被告申华工贸向案外人上海建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收取被告申华工贸的应收款人民币25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申华工贸。另经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资本金为美金210万元。被告申华工贸注册的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

以上事实,有有关股权转让的原则协议和补充协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退股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某以被告申华工贸和被告申华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名某与原告就有关被告申华工贸和被告申华实业的股份转让达成的上述协议,从协议内容及有关证据看被告瞿某某都是代表这两被告的签约行为,因被告申华工贸和被告申华实业分别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及双方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申华工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先未经股东授权同意,事后未经股东追认且原告协议投资额已超过法定的不得超过本公司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被告申华实业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的转让必须经依法设定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以协议等方式或越权代理他人转让股票,故被告瞿某某代表被告申华工贸和被告申华实业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双方依照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相应返还对方,现经双方签订的有关退股协议确认和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申华工贸返还人民币1700万元应予支持。因此款是由被告申华工贸实际取得,被告申华工贸辩称应由原告向被告申华工贸的股东追索而拒绝返还,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申华实业和被告瞿某某未从原告处取得协议规定的其他财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申华实业和被告瞿某某对被告申华工贸的还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申华工贸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的人民币1315万元中,865万元经双方确认应由原告归还,还有250万元经查是被告申华工贸的应收款,被原告取得至今未还,故这两项累计人民币1115万元原告也应返还被告申华工贸。鉴于原告和被告申华工贸对签订上述无效的协议均有过错,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未发生的损失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太阳海传播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

二、原告上海太阳海传播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上海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人民币1115万元。

以上两项相抵,被告上海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应实付原告上海太阳海传播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85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上海太阳海传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上海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申华工贸发展总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太阳海传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顾某强

代理审判员谷玉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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