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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秦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诉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告系重庆市X村XX社村民。在政府行政规划调整前,原告所在区域原重庆市江北县XX公社成立建筑修缮队后,原告即进入该修缮队工作。此后,该修缮队先后变更为建筑工程队、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公司。1985年元月,原江北县X乡集体建筑施工企业资格审查领导小组审定XX建筑工程队为乙级施工企业。1986年4月,原江北县X乡建设委员会审定江北县XX建筑工程公司为三级施工企业;1998年10月,原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审定重庆市北碚XX建筑工程公司为二级施工企业。自成立修缮队到变更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先后任施工员、技某、副经理等职务。经企业申报,1988年7月,该企业的原上级主管机关原江北县X镇企业职称改革领导办公室评定原告为“助技”专业技某职称;1999年4月,重庆市X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评定原告为“工程师”专业技某职称。在具体工程建设中,原告作为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先后参与了重庆市第XX中学校学生宿舍楼、南岸区XX小学教学楼等工程的施工建设。1990年9月16日,原告作为X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南岸区XX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去渝中区为工地购买化工原料和竣工资时,被他人抢夺公司财物,眼睛被殴打致残。此后,原告到各地治疗无效至双目失明。1992年1月,原告回家后即在家休养,公司停发工资。2000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重庆市北碚XX建筑工程公司转制,政府将该企业产权转让给时任公司经理的江XX个人,该企业由集体变为私营。根据转让协议,该企业原公司员工由江XX负责安置。2000年7月6日,北碚区X镇政府书面致函工商部门,明确北碚XX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已经转让,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江XX新开办的“重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1年2月,该企业受让人江XX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重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资质为重庆市北碚XX建筑工程公司的二级施工企业资质。2002年8月,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审定重庆庆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二级施工企业资质。2003年,重庆庆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并协议》,将两公司合并为“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2004年3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被告为总承包一级施工企业资质。在重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报二级施工企业资质和被告申报总承包一级施工企业资质时,原告均系其登记在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某人员,一直延续至今。综上,自成立XX公社修缮队到后来的XX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该企业后因转制,由政府转让给江XX个人。根据转让协议、政府的函件及公司成立后使用原XX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的事实,证明被告与滩口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存继关系。此后,被告企业资质申报时,原告均系该公司的专业技某人员,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79年3月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至2010年4月,原告已满65周岁,根据劳动政策规定,年满60岁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2004年5月8日原告年满60岁后,至现在已过6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自述1990年9月16日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其受伤性质是为工伤或是其他意外事件。但因未认定为工伤,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再次,从工商档案及历史材料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从2001年2月成立,原告既非股东也非员工,也非工会会员。最后,原告因从1990年受伤后就双眼失明,不能再从事劳动,被告申报专业技某人员是不可能再用原告的名义,即是用了,也属于报假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9年3月5日,江北县X区XX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向中共静观区委作出《申请报告》,决定成立公社修缮队。后江北县X区XX人民公社修缮队变更为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队。1985年12月,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队变更为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于1979年公社修缮队成立时就进入该修缮队工作。1990年9月16日,原告受伤。至1992年1月,原告回家休养。

后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北碚XX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企业。

2000年6月28日,江XX(乙方)与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北碚XX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属企业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资产以有偿转让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x元。乙方承担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并承担公司员工(含公司领导)的安置及处理。2000年7月6日,重庆市X镇企业办公室向北碚区工商局XX工商所发函,该函载明:根据政府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的要求,镇X镇属企业“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产权转让给该企业原任经理江XX,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江XX新开办的“重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收偿付,并独立承担一切经济和民事责任。

2001年2月8日,重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江XX等十人,注册资本为1594.5万元。

2003年5月20日,重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并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为拓展建筑业务市场,协商同意由乙方合并到甲方变更后的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协议还对债权、债务的承继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8月6日,重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

2004年6月4日,重庆市X区总工会发出碚工批复(2004)X号《关于成立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成立工会委员会。2004年8月3日,重庆市X区总工会发出碚工批复(2004)X号《关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选取举结果的批复》。

2008年6月3日,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北碚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要求原告等公司原有人员安置的问题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要求解决北碚XX建筑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后公司人员安置问题。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碚府信访复查字(2008)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原告提出的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要求依法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2010年2月8日,原告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197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工会文件、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其劳动关系的合法表现形式。双方虽无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具备以下法律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三、用人单位已经或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

本案中,原告伍某于1979年进入原江北县X区XX人民公社修缮队(后先后变更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队、重庆市江北县XX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原告于1990年9月16日受伤后,1992年1月回家休养,之后原告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法定代表人江XX受让北碚XX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中虽约定原公司员工由江XX及之后设立的公司负责安置,但被告自2001年2月成立后,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没有实际使用原告劳动的行为,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亦未适用于原告。虽原告陈述被告登记专业技某人员名单时登记了原告的名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1979年3月至2009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04年5月8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最迟应于2004年5月9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04年5月9日至2004年7月9日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申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韦勇

审判员赵某媚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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