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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与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之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之杰公司是销售品牌汽车的经销商。2007年1月30日,梁某从桂之杰公司处购买产于韩国的美佳x轻型客车一辆,价款为x元。购得车辆后,梁某即到南宁市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2007年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梁某核发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上载明车辆号牌号码为桂x,发动机号码为G6GB(略),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一栏有记载有“桂x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2月桂A(01)”。2009年10月27日梁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于2009年2月将该车年检后,发现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实际号码不相符,导致车辆行驶证无效,梁某认为这是由于桂之杰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其退回桂之杰公司美佳x轻型客车,由桂之杰公司退还其购车款x元并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梁某于一审庭审时称其所要求的损失是2007年去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桂之杰公司提供的车辆票据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存在错误,导致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梁某认为该损失应由桂之杰公司承担。庭审中,桂之杰公司亦承认涉诉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实际发动机号码确实不相符,但桂之杰公司认为这并非其过错。另根据在南宁市车辆管理所调查了解涉诉车辆的登记情况,查明:本案涉诉车辆于2006年6月8日运抵天津海关,2006年7月27日天津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将涉诉车辆的发动机号码登记为G6GB(略);2007年2月1日,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登记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G4GB(略)。还查明:2007年1月30日,梁某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登记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G4GB(略)。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和桂之杰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梁某主张退车并要求桂之杰公司返还购车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桂之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即梁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桂之杰公司交付的车辆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车辆的实际情况达不到购车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其购车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而仅提供行驶证等材料,用以证明由于桂之杰公司的审查不严导致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错误,从而导致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实际号码不相符的事实。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桂之杰公司交付给梁某的车辆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车辆于2007年2月经车辆管理部门核准发放机动车行驶证后,还于2009年2月顺利通过年检,现该车行驶证亦属有效期内,因此,在桂之杰公司交付的车辆一直能够正常使用,且梁某也已使用该车长达两年的情况下,现梁某仅以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实际号码不相符为由,起诉要求退车并要求桂之杰公司返还全部购车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梁某要求桂之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梁某要求桂之杰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梁某2007年为车辆办理入户手续时发生的费用,因车辆现仍由梁某占有使用,故对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本案涉诉车辆的行驶证无效。由于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出售的车辆发动机号证不符致使车辆的使用处于非法状态,给当事人造成精神压力并且存在车辆被没收、无法转户、保险索赔失败等潜在风险。由于发动机号码登记错误造成车辆处于非法状态,至使购车合同不能达到约定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已履行相应的义务,且作为买方的上诉人梁某已经使用该车辆长达三年,并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认为车辆发动机号证不符不是本公司的责任,且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也多方协商解决未果,已尽到相应的协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某能否以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实际号码不相符为由要求将车退还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并由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上诉人梁某交付车辆及相关单证和资料,但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交付的车辆相关单证中存在单证发动机号码与车辆发动机的实际号码不相符的情况,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在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义务上显然存在瑕疵,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在将车辆及相应单证交付上诉人梁某后,上诉人梁某将车辆及相应单证提交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进行车辆入户登记及核发行驶证,在存在车辆单证发动机号码与车辆发动机实际号码不相符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审查出上述单证与车辆实际发动机号码不相符的问题,给予上诉人梁某车辆入户登记,核发了行驶证。对于车辆发动机实际号码与单证发动机号码不相符的问题,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已经不能自己更正消除,甚至其公司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予以更正消除,故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协助上诉人梁某更正消除车辆入户登记的错误,分担上诉人梁某更正消除错误登记相关支出损失,而非退回车辆、赔偿入户费用损失。上诉人梁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退回购车款并赔偿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费用,由其将车辆退回被上诉人桂之杰公司,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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