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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王某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甲,男,55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佳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青岛四方兴隆实业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在青岛湖岛湾X号养殖区进行养殖生产,2000年8月2日,被告非法割除原告养殖架子33行,其中,海红(贻贝)损失1500绳,栉孔扇贝损失1500笼,共计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一)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兴隆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隆路街道办事处)于2000年3月8日签订了《青岛市国家海域临时使用合同》。该合同确认兴隆路街道办事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取得湖岛湾X号养殖区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与兴隆路街道办事处签定了海域使用《承包合同》,取得了对该X号养殖区的承包使用权。原告在没有合法使用权的海域从事养殖,反而要求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

(二)被告自2000年3月28日与兴隆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即着手进行养殖的全面准备工作,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由于X号养殖海区自然条件差,许多养殖户早已撤出,剩下的多是些空架子。从取得使用权后,被告就口头通知了X号养殖区的养殖户,请他们倒出此海区,但效果不明显。眼看被告的损失越来越大,兴隆路街道办事处便于2000年6月20日给X号海区的原养殖户下了书面通知,要求他们务必于2000年7月1日前自行清除其一切养殖设施,但他们根本不理。转眼到了8月初,如果8月份还倒不出来,被告这一年就白费了,在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又通知了一遍,还是没有动的,于是被告便割了一部分架子的一头,留下另一头没割,这其中包括原告的部分架子。

此事发生后,根据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和青岛市城阳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亭镇政府)以及兴隆路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按被告割的架子每行50元人民币计算,先由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在给兴隆路街道办事处的补偿费中,多拨5550元人民币,然后由兴隆路街道办事处再转给流亭镇政府,由流亭镇政府一并解决被割架子的补偿问题。据了解,其他被割架子的养殖户均已接受以上意见,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惟独原告不同意,至今未领取每行50元人民币的补偿费。

(三)原告提出(略)元人民币之巨的赔偿请求,且不说这种请求的合法性,即使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8月份这个季节扇贝和海虹按常规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其次,如果按照原告的算法,每行平均收入2533元人民币,那么X号海区X亩,按每亩1.08行计算,共1111行,其总收入大概是(略)元人民币,这么诱人的效益,为什么X号区长时间无人问津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海域从事养殖,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到某种损失,被告也实属无奈,其补偿问题已经由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协调各方进行了妥善解决,原告所提请求应该找谁是清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被告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家海域临时使用许可证》(青海临证[2000]X号)、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与兴隆路街道办事处签定的《青岛市国家海域临时使用合同》、兴隆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2)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作出的《关于湖岛湾X号筏式养殖区的答复意见》,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向流亭镇发出的《协调处理湖岛湾X号临时养殖区遗留问题所需费用的函》(附关于X号筏式养殖区被割筏架实际行数海上核查记录一份)、兴隆路街道办事处对被割除的养殖筏架的补偿问题作出的书面说明。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有关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3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青海临证(2000)X号《国家海域临时使用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临时使用单位为兴隆路街道办事处,海域面积1200亩,使用时间为2000年3月6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临时使用海域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内海域(即双方共指的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36°08“12″N120°19”21″E,36°08“40″N120°18”25″E,36°08“50″N120°18”24″E,36°08“25″N120°19”27″E,用途及作业方式为筏式贝藻养殖。2000年3月8日,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与兴隆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青岛市国家海域临时使用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同意兴隆路街道办事处临时使用有关海域(范围与上述使用许可证记载的许可使用范围相同)。2000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与兴隆路街道办事处签定了《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兴隆路街道办事处将西海X号海域(即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计1200亩)承包给王某经营,合同期暂定为三年,承包时间自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2000年8月2日,被告王某带人到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割了包括原告宋某甲在内的9个养殖户的111行养殖筏架,其中属于宋某甲所有的为33行。2000年9月20日,在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的组织下,包括原、被告等多方参加了对X号养殖区被割养殖筏架行数的现场清点落实,当时记录宋某甲的养殖筏架被割33行,接4行。

2000年9月5日,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作出《关于湖岛湾X号筏式养殖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为:“一、保持X号区目前生产现状和养殖规模,维护该区域内各方养殖业户的权益和利益。二、2001年5月31日过后,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偿使用、客观公正”的原则,可优先考虑现养殖户的海域使用问题。三、原养殖户所占海域的位置、面积,以市、区海洋行政主管现场界定为准。海域使用者应按海洋法规交纳海域使用金。……”9月21日,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向流亭镇政府发出协调处理湖岛湾X号临时养殖区遗留问题所需费用的函,该函称:“按照市海洋与水产局、城阳区、流亭镇、兴隆路街道办事处对湖岛湾X号临时养殖区共同研究的协调处理意见,……被割的筏架每行补偿直接损失50元……由你镇直接补偿受损渔民。”

被告提交兴隆路街道办事处2000年6月20日发出的通知,被告称该通知已由其送给湖岛湾X号海区的每个养殖户,该通知系要求湖岛湾X号海区的原养殖户务必于2000年7月1日前自行清除一切养殖设施。原告声称未见到该通知,但原告提交的流亭镇X村民委员会(湖岛海区主要养殖户的所在村)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该村的养殖户在2000年6月30日接到该通知。被告还称在其割原告养殖筏架之前,又一次通知原告将养殖筏架搬出湖岛湾X号海区,但其对这次通知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于其养殖合法性问题进行了举证:(1)提交青岛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8日颁发的青海临证(2000)X号《国家海域临时使用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临时使用单位为城阳区X镇水产服务站,海域面积2318亩,使用时间为1999年9月8日至1999年12月30日,临时使用海域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内海域[包括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36°08“25″N120°19”27″E,36°08“50″N120°18”24″E,36°09“09″N120°18”39″E,36°09“02″N120°19”46″E,用途及作业方式为藻类、贝类养殖,保留筏式养殖)以证明其1999年对本案所涉海域拥有合法使用权,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国家海域临时使用许可证》与其有何关系;(2)提交山东省水产局鲁渔管字(1993)第X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已开发利用的浅海滩涂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可优先开发利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据规划进行调整”。原告认为其参与了海区的开发,在政府未确权发证前其有权使用;(3)提交流亭镇政府与2001年3月12日发出的《关于征收湖岛湾区海域使用金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湖岛海区养殖户缴齐1999年和2000年欠缴部分的海域使用金,并签订海域使用合同)以及其向流亭镇交纳海域使用金的收据以证明政府认可2000年本案所涉湖岛海区由原养殖户养殖的合法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湖岛湾海域从事养殖已依法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许可并确权发证或者是与对该海域有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有关承包、转让或者租赁该海域的合同。

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被告割了原告的33行养殖筏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争议很大:被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X镇X村的个体养殖户赵化红、赵扬高、于吉锁、杨寿(该四人自称王某2000年8月2日租用他们人和船对湖岛湾X号养殖区进行清理,在此过程中他们发现宋某甲的架子上根本没有任何养殖物)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没有养殖物损失以及与养殖物有关的财产损失。

而原告则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1)原告在法庭上的自述内容:A、原告于1996年开始在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进行筏式扇贝以及海虹的养殖。B、清点被王某割除的养殖筏架时,记录其养殖筏架被割33行,接4行,该4行养殖筏架损失很轻微。C、被割的33行(原告还有30几行养殖筏架在旁边的湖岛湾X号海区没有受损)中有17行是栉孔扇贝(原告总共只养殖17行扇贝),其余全是海红,2000年其没有买海红苗。D、原告未从流亭镇政府领取按照每行50元人民币计算的补偿费(对此被告予以确认)。E、原告称其实际损失总计(略)元人民币,但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只请求赔偿(略)元人民币;

(2)提交蓝某功、宋某乙、李某某、蓝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割除的30多行养殖筏架上有海红、扇贝各一半;

(3)提交烟台市福山区X镇X村民于涛(海红与扇贝的育苗养殖户)和流亭镇X村刘世伟(个体汽车运输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购买海红苗5000根(每根1.8元人民币,合计9000元人民币),运输费用1400元人民币,1999年10月购买栉孔扇贝苗370万粒(每粒0.0026元人民币,合计9620元人民币),运输费用700元人民币;

(4)提交蓝某智、蓝某程、蓝某元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将买回的海红苗和栉孔扇贝苗投放到其养殖区;

(5)提交蓝某智的又一份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王某割除原告宋某甲养殖筏架,致原告损失1500笼栉孔扇贝、1500绳海红,当时栉孔扇贝已长到3-6厘米,每笼2000粒以上,此时扇贝苗的成活率为30%左右,每粒价值0.2元人民币以上,海红成熟时售价每绳15元人民币左右。蓝某智还证明2000年投放的海红到2001年初成熟,原告被割除的养殖设施去除折旧后,每行浮梗价值100元人民币,每个浮漂价值2元人民币,每个养殖笼价值2元人民币,每根海红皮子价值0.5元人民币,恢复被破坏的养殖筏架每行需人工费2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在主张其具体损失时即以蓝某智书面证言所述标准计算:A、扇贝损失:1500笼,每笼2000粒,成活率30%,每粒0.2元人民币,合计(略)元人民币;B、海红损失:1500绳,每绳15元人民币,合计(略)元人民币;C、物资损失:架子绳33行,每行100元人民币,合计3300元人民币;浮漂每个2元人民币,每行80个,33行,合计5280元人民币;养殖笼每个2元人民币;海红皮子每根0.5元人民币;D、恢复生产费用:每行200元人民币,33行,合计6600元人民币;以上总计(略)元人民币(未计入养殖笼与海红皮子的损失数额);

(6)提交蓝某某、牛锡元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每行养殖筏架需要架子绳(浮梗)40斤(每斤5元人民币)、根绳(橛缆)16斤(每斤5元人民币)、浮漂80个(每个3.2元人民币)、吊绳15斤(每斤5元人民币)、木桩(橛子)2根(每根8元人民币),养殖扇贝每行还需养殖笼100个(每个7元人民币),这些养殖物资的使用年限均为10年左右。原告宋某甲1998年设置位于湖岛湾的养殖区。原告的养殖筏架被割除后,其共恢复了11行养殖筏架的木桩(橛子)和根绳(橛缆),每行花费人工费70元人民币,若要恢复到生产,每行还需人工费75元人民币,其余养殖筏架全部损失,新建需人工费200元人民币;

(7)提交袁显忠、蓝某团、何军辉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购买养殖笼2000个,时价每个7元人民币;大绳(浮梗与橛缆材料相同)1.2吨,时价每吨9400元人民币;吊绳800斤,时价每斤5元人民币;浮漂3800个,时价每个3.2元人民币。

对于有关原告损失的双方举证,本院以为,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雇来为其清理海区的人所提供,但该4人均不在湖岛海区从事养殖,也与宋某甲不在同村同镇,该4人在为被告割除湖岛湾X号养殖区的养殖筏架时,又如何能确定哪一处是原告宋某甲的养殖区,又怎么能证明宋某甲的养殖筏架上没有任何养殖物所以被告提交的该书面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根据栉孔扇贝的养殖生产技术,一个养殖笼放有2000粒以上的扇贝苗种,应为扇贝的暂养期,该阶段是指将壳高0.5-1厘米的商品苗育成壳高2-3厘米左右的幼贝的过程;在栉孔扇贝的养成期,一般每笼放扇贝300粒左右。(引自王某萍等编著《海水贝类养殖技术》第44-45页和第51页,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X年10月第一版)。而原告举证证明当时扇贝已长到3-6厘米,且是1999年10月投放的苗种,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养殖筏架被割时不可能每个养殖笼中有2000粒以上的扇贝苗种,而应为300粒左右。根据贻贝(俗称海红)的养殖生产技术,贻贝在8-9月放养,其收获季节在山东半岛北岸海区(烟台)为次年3-4月,在南岸海区(青岛)为次年1-3月(引自上书第86-87页),加之,原告提交的蓝某智书面证言也证明2000年投放的海红到2001年初成熟,所以原告1999年7月投放的海红苗在王某割其养殖筏架(2000年8月)前早应该已经收获,其养殖区没有养殖的海红,除非有新投放的海红苗,但原告2000年又没有投放海红苗,所以原告举证证明其有海红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称其于1996年开始在湖岛湾海区从事扇贝与海红的养殖(并提交1996年交纳农业特产税及滩涂使用费的单据),但却举证证明其于1998年开始设置养殖筏架,并购买了大量新的养殖物资,本院以为原告的陈述与其举证相矛盾,所以认定原告的有关养殖物资是1996年购买的,但原告提供的每行养殖筏架所需物资数量以及相应价格基本合理,可以采纳。

由于被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所以本院经过以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判断,认为原告有以下所谓损失:(1)扇贝损失:1500笼,每笼300粒,每粒苗种买入价格0.0026元人民币;(2)养殖筏架物资损失(损失的各种物资视为1996年购买,除非在2000年之前已到使用年限,此处未计折旧):浮梗29根(清点时记录接4行),每根20公斤,每公斤9.4元人民币;橛缆44根(11行找到,每行2根橛缆),每根4公斤,每公斤9.4元人民币;橛子44个,每个8元人民币;扇贝笼1500个,每个7元人民币;吊绳17行(1500根,只有扇贝笼需要吊绳),每行7.5公斤,每公斤10元人民币;浮漂2320个(29行浮梗受损,每行80个浮漂),每个3.2元人民币;(3)原告自称的恢复原状人工费:599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首先是被告对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在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进行养殖的合法性又如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第十条的规定,在海上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从其性质上讲,应是海域使用权(不同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的“使用”)或者是海域承包经营权,它们属于物权,进一步讲,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这种使用权的取得须履行法定程序,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许可证以确权;这种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须与有海域使用权的单位签定承包合同。符合这样的程序或条件,该海域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便为合法,即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8月22日公布施行)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也规定: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使用海域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海域使用证,有偿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等。本案中,因为被告与兴隆路街道办事处签有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而兴隆路街道办事处持有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域使用许可证》(使用期限为2000年3月6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以尽管承包合同期限与海域使用证确定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同,但根据该承包合同以及海域使用许可证,被告至少在2000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即被告在此期间对该海域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虽然原告一直(从1996年起)实际在湖岛湾X号海区从事养殖,虽然其向流亭镇政府交纳有关海域使用金,虽然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2000年9月对湖岛湾X号养殖区作出意见称“保持X号区目前生产现状和养殖规模,维护该区域内各方养殖业户的权益和利益”(这一话语是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兴隆路街道办事处颁发该海区海域使用许可证,被告割除原告养殖筏架之后产生的,容易产生歧义,原告的养殖筏架被割是否就是“目前生产现状”,被告王某是否也属于“该区域内各方养殖业户”,所以虽然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作为青岛市最高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其该意见也不能认为有权政府确认原告在该海区养殖合法),虽然原告的养殖筏架被割后,由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协调并最后决定给予一定补偿,但这些均不能说明原告在该海域从事养殖符合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产局的所谓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亦非地方性法规,本案不予适用)规定的合法使用海域的条件,因此由于原告在法庭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湖岛湾海域从事养殖已依法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许可并确权发证或者是与对该海域有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有关承包、转让或者租赁该海域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从来未享有对湖岛湾X号养殖海区的合法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被告割除原告的养殖筏架是被告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还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对该问题本院以为:首先,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固然是在谋取个人之利益,但同时也要维持社会秩序,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个人行使其权利,不能恣意为之,尤其不能只知有己,而不知有人,因此各国法律无不对权利的行使设置一定限制,禁止权利的滥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此条作扩大解释,其内容即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即构成权利的滥用,而滥用权利不受法律的保护。

其次,法律对于权利的行使,虽加以限制,但权利如遭受非法侵害,法律也应加以保护。对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外乎国家保护与自我保护两种。前者又称公力救济,即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国家(经常性的、大量的是法院)以公力予以保护;后者又称私力救济,即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其权利。而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又有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两种。自助行为即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或对他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毁损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湖岛湾X号海区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对该海域没有任何合法的使用权利,可原告却在该海域设置其养殖筏架,其该行为已经妨害了被告对该海域行使其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该行为已构成对被告的合法权利的侵害。此种情形是否符合采取自助行为的条件也即,被告能否为保护其权利而采取自助的方法,由其自行割掉原告的养殖筏架以排除原告的妨害

关于自助行为的条件,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其应该具有以下条件:第一,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二,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公力救济);第三,采取的手段适当。自助行为的条件之所以这么严格,是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权力日益强大,保护个人权利的公共机关也渐次完备,私力救济已渐无存在的必要,况且私力救济,弱者无从收其实效,而强者又可能每易假以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所以私力救济的范围越来越小,条件也越来越严格。因此,本院以为本案此种情形,并不符合采取自助行为的条件,即使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的通知而原告拒不拆除,被告也并不因此就有权采取这样的所谓自我保护的方法,法律要求被告遇此情形应该通过法定程序向国家(法院)请求保护,而不是自行采取措施割除原告的养殖筏架。因为本案中被告2000年4月1日就获得该海域的承包经营权,此时,原告的养殖筏架已经对被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但被告直至8月2日才自行采取措施,这说明该种情形完全不构成情势紧迫,被告完全有充裕时间通过法定程序向国家(法院)请求以公力排除原告之妨害,而不得自行采取所谓的自我保护的措施;即使认为被告有权自行采取措施,但被告自行采取的手段也明显不当,其完全可以边拆除原告的养殖筏架边将有关物资捞上来并交还原告,但其却是割断原告养殖筏架后任其自沉海底以致发生毁损。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不但不是对其权利的合法保护,反而已经超过正当界限,构成了权利的滥用。

最后,本院以为本案被告滥用权利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虽然原告没有权利在有关海域从事养殖,但原告对其在该海域设置的有关养殖筏架所用物资本身的财产权,法律还是应该予以尊重和保护的)造成一定损失,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有关政府机关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决定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依法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原告领取了有关补偿金,应视为其损失减小);尽管原告侵害被告权利在先,但被告仍应对其滥用权利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被告虽然滥用其权利,但其原有权利并不丧失,如果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也有权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依法应该得到赔偿的仅为其筏架所用物资本身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不包括所谓的恢复生产费用,因为原告本应拆除其在该海域的养殖筏架,所以在其养殖筏架被拆除后,又何来恢复原告的扇贝苗种损失或者将来可能得到的期得利益损失也不能予以赔偿,因为原告无权在该海域养殖,也就无权获得养殖物长大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至于所谓苗种损失也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养殖筏架各种所需物资都有其使用年限(浮梗、橛缆一般为8年,浮漂一般为5年,橛子一般为10年,养殖笼一般为4年,吊绳一般为3年),扣除折旧后,原告的筏架物资损失合计为6028.8元人民币。

根据“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并考虑到现代生活与法律越来越复杂,当事人已越来越难于预计案件的结局,所以本院决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大部分由败诉的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甲损失6028.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8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负担1811元人民币,原告宋某甲负担1207元人民币,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迳付原告其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遇峰

代理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海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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