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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壬、李某癸、吴某康等继承析产纠纷案

时间:1998-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8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新丽房产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年籍(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联络地址:上海市北新泾新泾一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普陀区园林管理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析产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3)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李某秋生前娶妻两人,一为李某丁之母陆氏,约1929年去世。另一为吴某宝,1971年2月16日去世。李某秋与吴某宝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为李某龙(1989年2月4日去世)、李某德(1980年10月7日去世)、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云、李某某。李某龙与妻江松云(1995年12月20日去世)共生育子女3人,即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德与妻姜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即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为李某珍。

座落(略)三层楼房一幢系被继承人李某秋之嗣父李某甫约于1930年建造,产权人名为李某秋。1941年李某秋去世后,长子李某龙将房屋产权更改到自己名下。上述房屋以后一直由吴某宝及子女居住使用。1967年该房屋受冲击。1979年产权重新发还。之后,被继承人子女为分割房产多次协商不一。李某龙去世后,江松云、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于1993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某龙之妻江某云于1995年12月20日去世。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之生母李某珍1908年出生,5岁时进李某,直至1932年出嫁。出嫁后与李某往来不多。1964年吴某某以吴某宝之外甥身份,曾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吴某宝去世后,李某某在墓碑的立碑人之列刻上了众子女之大名及“二宝”(即李某珍)等字样。

原审法院又查明:1979年及1981年3月,李某丁因生活困难,曾向李某某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某秋遗产。李某某表示被继承人李某秋已无遗产,念于双方感情,便与李某云一起分两次给付李某丁人民币3400元,由李某丁之子代笔立据,表示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

原审法院再查明:(略)房屋于1993年8月13日经上海静安房产经租服务部估价为人民币(略).2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诉称,座落(略)三层楼房一幢系祖父李某秋之遗产,父辈一直未予分割,现生父亦已去世,故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李某丁称,其系被继承人李某秋之女,要求依法继承遗产。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称,其母李某珍系被继承人李某秋之养女,亦要求继承系争房产。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云、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确系被继承人李某秋之遗产,同意分割,但否认李某珍与李某秋系养父女关系,不同意其子女继承,另李某丁曾立据表明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故其亦已无权继承李某秋遗产。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李某珍之养女身份及李某丁可否继承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座落(略)底层东厢房、底层东平台、底层东梯卫生间之产权归李某丁所有。二、座落(略)底层西厢房、底层西平台、底层西梯卫生间、二层东后间、二层亭子间、二层西后小间之产权归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三、座落(略)底层客堂、底层中平台、底层客堂后小间、底层东北间、夹层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四、座落(略)二层西厢房、二层东厢房、二层西卫生间之产权归李某云所有。五、座落(略)二层客堂、二层西后厢房、二层东卫生间、三层东北间、二层客堂间阳台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六、座落(略)三层西厢房、三层客堂、三层客堂阳台、顶层阁、三层东卫生间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七、座落(略)三层东厢房、三层西北间、三层西后厢房、三层亭子间之产权归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共同所有。八、座落(略)底层前天井、底层后天井、晒台、底层灶间、全幢房屋走道、扶梯由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李某丁、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云、李某某、李某甲共同使用;底层灶间、全幢房屋走道、扶梯之产权由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得七分之一,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得七分之一,李某丁、李某某、李某云、李某某、李某甲各得七分之一。九、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2734.09元。十、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1720.17元。十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2303.14元,给付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643.81元。十二、李某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人民币3712.24元。十三、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1273.06元。十四、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请求转继承其母李某珍继承李某秋遗产之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丁请求析产,继承之诉;李某己、李某壬和李某癸析产、继承部分应不妨碍、不打乱李某甲居住现状和环境,另李某云去世,其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丁等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本案继承人之一李某云在原审法院判决后的1997年6月19日去世,无遗嘱,亦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应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丁、李某龙、李某德,李某龙、李某德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有关档案材料、户籍资料、及上海市静安房产经租服务部的房屋估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座落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一幢系被继承人李某秋与妻吴某宝的遗产。1941年李某秋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子女李某丁、李某龙、李某德、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云、李某某及其配偶吴某宝继承。1971年吴某宝亡故,其遗产由李某龙、李某德、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云、李某某继承,李某德与李某龙后于被继承人死亡,李某德的应继承份额由其妻姜某某、子女李某某、李某某共同继承;李某龙的应继承份额由其子女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共同继承。1979年,李某某、李某云曾付给李某丁人民币3400元,但现尚无证据证实此款系李某丁继承李某秋之遗产,故对李某秋的遗产,李某丁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各继承人应继份额及系争房屋结构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要求确认李某丁对李某秋之遗产无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李某甲继承所得系争房屋三层西厢房、三层客堂、三层客堂阳台、顶层阁、三层东卫生间已超出其应得的份额,故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现李某甲要求按现居住现状作为其应得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人之一李某云已在1997年6月19日去世,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分得房屋,依法由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丁继承,本院将根据李某云继承人之应继份额及房屋实际状况依法作出处理。另:原审判决原应由李某云给付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差额款现应由李某云的四个继承人支付。原审判决主文第十四条表述不清,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继承法》第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3)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3)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八、十二、十四项。

三、座落本市X路X弄X号二层西厢房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二层东厢房、二层西卫生间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略).63元,支付李某丁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4489元;支付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928.06元;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928.06元,支付李某丁应得份额差额款人民币(略).49元;李某丁、李某某分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928.06元。

四、座落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前天井、底层后天井、晒台、底层灶间、全幢房屋走道、扶梯之产权由李某己、李某癸、李某壬得七分之一;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得七分之一;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某各得二十八分之五。

五、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请求转继承其母李某珍继承李某秋、吴某宝遗产之请求不予支持。

房屋估价费等计人民币4372.81元,由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共同负担人民币683.25元;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83.25元;李某甲负担人民币854.06元;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54.06元;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54.06元;李某丁负担人民币44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22元,李某丁负担人民币920.5元;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共同负担人民币1416.6元;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416.6元;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各负担人民币1770.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6.2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钱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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