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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广西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黄耀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畅、李华维,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陆某与路桥公司中标的龙滩库区X路复建工程(第二期)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陆某为路桥公司施工的龙滩库区X路复建工程(第二期)NO.5合同段项目工程所需的碎石、人工砂的开采加工;加工单价以包干形式即包括材料费、电某、油款、人工费、税金等所有费用;陆某机械进退场费用由其负责;石场场地平整、石口开挖由陆某自行负责完成,路桥公司以机械台班的方式作相应补偿。2007年10月2日费用开支为:三、四月份管理人员3000元、勾机进场费5000元、租用勾机费x元、五至九月份管理人员及炮工工资x元、机械进场费3000元、机械待班费x元、伙某补助费x元,合计x元。2008年1月2日费用开支为:十月至十一月份勾机租金x元、十月至十二月管理人员和炮工工资x元、机械待班费x元、勾机退场费3000元、伙某补助费x元,合计x元。2008年7月2日费用开支为:管理人员工资x元、挖掘机进场费3000元、挖掘机台班费x元、炮工机械进场费2000元、炮工工资x元、机械台班费7000元、工人伙某8700元、拉碎石铺路运费5050元,合计x元。上述费用陆某与路桥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下雅石场前期投入费用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确认:从陆某进场筹备至2008年9月10日止,陆某投入的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机械设某资金和进退场费用、材料费用、伙某、交通费等陆某支出全部费用为人民币x元,由陆某投入,其他费用全部由路桥公司投入。在履行《工程劳务协议书》中陆某向路桥公司借支费用如下:2007年3月16日借支机械使用费1万元、2007年5月25日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20日借支民工工资1.3万元、2007年10月18日借支工程款3万元、2007年11月29日借支工程款1.6万元、2007年12月20日借支民工工资1万元、2008年2月1日借支民工工资3万元、2008年5月4日借支修路款3万元、2008年5月26日借支民工工资3万元、2008年8月23日借款5000元、2008年9月12日借款10万元,共计x元。按《工程劳务协议书》的约定结算的费用x元扣除陆某借款x元实际结余为x元。在履行《工程劳务协议书》过程中陆某依合同约定还向路桥公司领取材料折价数额如下:2007年5月31日9474元、2007年5月31日5824元、2007年5月31日1144元、2007年6月30日x元、2007年7月28日x元、2007年8月28日x元、2007年9月19日x元、2007年10月18日2760元、2007年10月31日x元、2007年11月30日x元、2007年12月26日x.5元、2008年1月31日x元、2008年3月31日3520元、2008年5月30日x.16元、2008年6月29日1711元、2008年8月23日6447元,合计x.66元。此外路桥公司还向石场投入征地费用、高低压线路费用等资金共计人民币(略)元,以便陆某完成加工工作。

2008年11月8日,陆某与项目经理部又签订了《合同文件》,其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截止2008年9月10日石场开采实际支出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此费用应由乙方(陆某)全额承担,并已经由路桥公司财务全部代为支付,陆某同意由路桥公司财务在陆某加工承揽合同工程量完成60%即完成20万立方米材料前全部扣回,在每期加工结算款中平均比例扣除,直至120万元款项扣除完为止;第六条第2项约定:陆某结算材料供应款的5%作为陆某向路桥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同时陆某需另向路桥公司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第七条第(一)4.1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路桥公司免费提供石山的开采权及生产碎石所需场地的租金,但陆某开采出来的片石、碎石及人工砂所有权归路桥公司所有,陆某不得将以上材料转买或转让给第三人;第十条第4项规定:陆某的前期投入费用已与路桥公司全部结算完毕,路桥公司未支付的前期费用作为陆某履行合同应缴纳的安全保证金,由路桥公司财务代扣代缴;第6项规定:陆某在前期投入①下老领导费用8万元,②石场办证活动费3万元,③老荣石场补偿1.3万元共计12.3万元已包含在合同专项约定中。合同签订后,《工程劳务协议书》结算余款x元路桥公司没有支付给陆某,而是作为履行《合同文件》的安全生产保证金。陆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路桥公司预借人民币10万元,并在路桥公司提供的与之前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时同为一个采矿点的龙滩库区X路复建工程河池段NO.5项目经理部下雅采石场进行开采石头,用于加工片石、碎石和人工砂。陆某在加工过程中路桥公司没有送达给陆某任何生产计划。2009年1月15日天娥至乐业二级某路一期工程总监办中心试验室(以下简称中心试验室)给路桥公司下达《粗集料试验报告》,该报告意见为“经检验该碎石含泥量针片状、压碎值不符合规范要求,不得使用桥涵工程”。路桥公司没有将该报告送达陆某,2010年1月27日、1月28日再次进行混凝土粗集碎石试验,在该试验报告中没有任何部门确认,也没有陆某签字认可。路桥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运走碎石6车,此后路桥公司没有运走其他碎石,也没有要求陆某采取任何减少损失的措施,为此陆某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工人工资x元、2009年1月5日支付工人工资x元、2月2日支付工人工资x元、3月2日支付工人工资x元、4月4日支付工人工资x元、4月28日支付工人工资x元、2010年2月15日支付看守石场工人工资和伙某x元,2009年3月12日支付铲车台班费x元、5月8日支付铲车台班费x元、7月11日支付铲车台班费x元,合计x元;在加工过程中陆某又于2009年3月16日向路桥公司借款3万元。2009年12月路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到期,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已无法履行,陆某于2010年7月1日向路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以路桥公司违反《合同文件》约定诉至一审法院,路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反诉。路桥公司认为,陆某违反合同约定,加工的石料不合格,致使路桥公司外购石料造成路桥公司损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陆某赔偿路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及律师费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陆某依《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为路桥公司加工碎石和人工砂,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款应作为路桥公司支付给陆某应得的报酬。在《工程劳务协议书》结算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合同文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文件》约定将陆某依前一协议取得的报酬作为履约保证金以及路桥公司原投资石场的实际支出费用以陆某在以后取得的加工费中按一定的比例扣除并无不妥,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和路桥公司原投入石场的实际支出费用不能全部扣除并冲销而导致无法收回成本的根本原因是石场中石头本质问题,从而引起陆某加工出来的碎石不符合桥涵用途,致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利益无法实现,《合同文件》中虽然规定碎石的质量由陆某负责,但陆某是按合同约定在路桥公司指定的采石场中开采石头用于加工碎石,按现有的技术条件,陆某在加工工序中只能改变石头的大小规格使其变成合同约定的碎石大小规格,而陆某在加工工序中并不能改变原石场石头本质问题,而《合同文件》约定提供采石场的责任是路桥公司,由于路桥公司提供给陆某加工碎石的采石场石头本质不合格,从而造成陆某加工出来的碎石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文件》无法履行,引起履约保证金以及路桥公司原投入石场的实际支出费用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路桥公司提供的采石场不当所致,对此产生的损失责任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并且路桥公司在检验碎石质量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告知陆某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因此造成陆某多支付工人工资、伙某和铲车租金以及路桥公司石场前期投入的资金无法扣除冲销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故陆某要求路桥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在《合同文件》签订时陆某已向路桥公司预借款13万元,此部份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路桥公司反诉称因陆某的人员、设某、生产工艺等原因无法达到生产计划、产品质量的要求构成违约并要求陆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陆某提出退还由其代为路桥公司缴纳石场办证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陆某支付,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退还陆某履约保证金x元;二、路桥公司赔偿陆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陆某要求路桥公司退还缴纳的石场办证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路桥公司要求陆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和支付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5元,合计x元,由陆某负担4052元,路桥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1)《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陆某开采加工的碎石、人工砂必须对所施工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负责。严格按强度、级某、含泥量等相关试验数据和交通部办法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2)《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陆某“所生产的砂石材料必须是经过试验的合格产品,乙方(陆某)承担所用材料的试验费用。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及费用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3)《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七条第5款明确约定若出现暂时停工现象,陆某都表示理解接受,并不向路桥公司索赔任何费用;(4)《合同文件》第九条4.3款约定“从上述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或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索由于解除或终止合同引起甲方的任何经济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一审判决以路桥公司提供的采石场的石头本质不合格,从而造成陆某加工出来的碎石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文件》无法履行,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路桥公司退还陆某的所谓保证金和经济损失是完全错误的。(1)陆某提供的石场的石头本质是合格的。首先,路桥公司提供的下雅石场是经过路桥公司勘测试验合格后选定的,在路桥公司办理好合法开采手续之前已经有人在此开采碎石并用于公路桥涵工程,是完全符合桥涵工程使用的石材。其次,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石场的石头本质不合格,不能用于桥涵工程。(2)加工出来的碎石不合格是陆某开采加工不当所致。根据中心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陆某生产的碎石“含泥量、针片状、压碎值、级某”四项指标不符合规范要求,不得使用桥涵工程。这四项指标都可以通过适当的开采、加工工艺生产出合格的碎石。含泥量高可以通过水洗甩筛减低,针片状是石头的形状大小,可以通过合理的采石设某及加工工艺改变其形状大小。(3)可见,加工出来的碎石质量不合格,是陆某开采加工工艺不当造成的,导致《合同文件》无法履行的责任是陆某,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陆某自己负责。3、一审判决路桥公司应退还陆某保证金x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这一项判决是完全错误的。(1)路桥公司并没欠有陆某的任何款项,故不存在拖欠款扣下作为安全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在2008年9月10日对下雅石场从进场筹备至2008年9月10日止这一期间前期投入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陆某前期投入总费用为x元,其他费用为路桥公司投入。为了切实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又于2008年11月8日签署了《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第二条第1项2.4明确约定本应由陆某负担的x元前期费用实际是由路桥公司先垫付,结算时再从路桥公司应付陆某开采加工的碎石款中扣回。履约保证金为结算材料供应款的5%,陆某仅仅开采了1000多方,根本不存在履约保证金x元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证明所有的费用是由路桥公司垫付,—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陆某向路桥公司借款x加陆某自己认可的向路桥公司预借的13万元,合x元,陆某向路桥公司领材料款x元,共计x元,路桥公司为陆某垫付数额已实际超过合同约定应由陆某承担的前期总费用。(2)《合同文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结算材料供应款的5%,陆某仅仅开采了1000多方,根本不存在履约保证金x元。陆某请求保证金的来源不清。陆某所提交的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无法知道其主张的保证金是如何得来的,一审判决支持其请求是依据什么证据计算得出也不清楚。4、一审判决路桥公司赔偿陆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陆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文件》无法履行的损失事实,损失的具体项目、数额、计算方式、造成损失的原始凭证究竟是什么不清楚。造成碎石加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究竟是什么不清楚。5、一审判决驳回路桥公司反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路桥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合同文件》第三条专项约定1、前期投入费用的约定“截止2008年9月10日本石场开采实际支出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此费用应由乙方(陆某)全额承担,并已经由甲方(路桥公司)财务部门全部代为支付”;又据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共向陆某实际投入了(略).63元并作为定案依据,这160多万的费用都是路桥公司代陆某垫付的,应当由陆某全额承担,路桥公司没有负担义务。因此,陆某应当全额返还路桥公司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1、导致《合同文件》不能履行的违约方是路桥公司,应由路桥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无论路桥公司提供的采石场的石头本质是否合格,也不能影响《合同文件》的违约方是路桥公司的事实。理由是:(l)路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文件》中送达生产计划的义务。(2)路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文件》中受领陆某加工工作成果的义务。(3)路桥公司没有向陆某提出任质量异议,应视为陆某加工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约定。(4)路桥公司提交的各类检验报告并无经过公平的程序,不能确认检材来自陆某加工的石场,也没有将任何的检验报告提供给陆某。2、陆某已经缴纳安全保证金x元事实清楚,现要求路桥公司退回x元,属陆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下雅石场是路桥公司的投资项目,在《合同文件》签订前,陆某是受雇于路桥公司提供劳务、租用机械,获取劳务费和机械费用的角色。在2008年9月10日结算得60多万应付劳务费后,减去陆某之前预支民工工资,预支的租用机械费用,即得到陆某应得而路桥公司未付的劳务费。具体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陆某的实际投入(即结算所得的劳务费等)—陆某从路桥公司处领取民工工资、机械使用费类款项—陆某从路桥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类款项,即x—x—x=x元。后该笔应付而未付的劳务费写进《合同文件》中,直接将其转变成了安全生产保证金。这笔安全生产保证金在《合同文件》解除后,应予以退还。因年代久远且账目并不是很清晰,陆某在接到路桥公司的反诉材料之后,才结合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得出准确的结果。陆某不改变一审诉状中诉讼请求,仅要求路桥公司退还x元保证金,并保留对其余保证金的追索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路桥公司归还x元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3、因路桥公司的恶意违约,造成陆某的损失,路桥公司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总损失x元减去陆某预支的13万元。路桥公司拒不受领陆某的加工工作成果,也恶意不通知陆某解除合同,造成陆某支付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民工工资均有详细的领款单。机械费用也有单据,都是正常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4、一审判决认定路桥公司是违约方,并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下雅石场是路桥公司的投资项目,所有的权益均归属路桥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路桥公司将下雅石场的全部投资均转由陆某承担,陆某肯定要获取相对应的好处。纵观《合同文件》,为何在其中约定“前期投入费用……应由乙方全额承担”,是因为陆某能从《合同文件》的履行中得到不菲的利润,并且在《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前期投入费用”是在“路桥公司付给陆某的碎石款”中“摊销”,在《合同文件》由于路桥公司恶意违约,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该投资损失应由路桥公司全额承担,而不应转嫁至陆某头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陆某加工的碎石、人工砂的质量是否合格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谁2、路桥公司是否应退还陆某安全生产保证金数额是多少是否应赔偿陆某经济损失x元3、陆某是否应赔偿路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和支付律师费x元

二审中,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龙滩水电某库区X路复建工程(第二期)河池段总监办中心实验室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4月10日、2008年5月11日完成的《石料试验报告》,欲证明下雅石场的石材母岩符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2、由龙滩水电某库区X路复建工程(第二期)河池段总监办中心实验室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关于下雅石场有关试验数据的说明》,欲证明是由于陆某没有控制好加工工艺或者没有选好原料、节约成本采用含有泥的片石进行加工导致加工的碎石不符合公路桥涵的标准。3、《陆某劳务队08年08月23日以后领料汇总》,欲证明陆某2008年8月23日以后领取材料折合人民币x.03元,该笔款项在一审时没有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陆某的质证意见是:1、路桥公司所举证据早已存在,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2、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报告没有经过公正程序作出,报告上没有陆某一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说明检材来自下雅石场。3、证据2落款日期是2008年5月29日,而其中的说明涉及到2009年1月15日由天峨至乐业二级某路一期工程NO.5合同段实验室出具的粗集料试验报告的内容,这明显是作假的。4、对于证据3予以认可,的确是陆某在2008年8月23日以后领取的并且在一审中没有查明的领料。

路桥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更正说明,其内容为:“我中心实验室出具的《关于下雅石场有关试验数据的说明》的文件,落款日期打印错误,实际作出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特此更正说明。”对于该份说明,陆某的质证意见是:1、中心实验室并非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并无法定效力,也不能证明陆某加工的石料不合格;2、这份“更正说明”以及‘说明’所指向的检验报告并没有送达陆某,不具有证明陆某加工石料不合格的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因一审判决认定路桥公司与陆某的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路桥公司提供的石场母岩本质不合格所导致的,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该两份证据是作为对一审判决的抗辩证据。证据1是龙滩水电某库区X路复建工程(第二期)河池段总监办中心实验室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4月10日、2008年5月11日完成的《石料试验报告》,该报告的目的是监理单位确认即将使用于道路工程的石材母岩是否符合本施工工程的规范要求。且陆某进驻下雅石场是在2007年以后,而中心实验室作出的报告其中一份是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因此,该报告与陆某没有关联性,不需陆某在场签字确认。关于证据2及路桥公司庭后提交的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据2是中心实验室对于其作出的《石料试验报告》内的数据作出的说明,其目的是证明“该石场的母岩材质是符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对母岩材质的要求的,可以使用在桥梁、排某、涵洞等工程的施工。而针片状、压碎值、含泥量不达标,则是在生产的过程中没有控制好加工工艺,如针片状指标不达标,可能是石场没有进行二级某碎而导致,如压碎值、含泥量不达标,可能是石场方面没有选好原料,或者是为了节约成本采用含有泥的片石进行加工。”陆某提出的落款日期有误,涉嫌造假,但中心实验室对该落款日期作出了更正说明,在陆某没有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假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说明中使用了两个“可能”、一个“或者”,没有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因此对于路桥公司提交证据2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陆某已当庭确认,双方不存在分歧,因此对证据3所列陆某领取的材料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中陆某加工的碎石是用于龙滩水电某库区X路复建工程(第二期)NO.5合同段,该工程业主为天峨至乐业二级某路一期工程建设某公室,承包人是路桥公司,龙滩水电某库区X路复建工程(第二期)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权利义务由路桥公司承受。2008年项目经理部与陆某签订了《下雅石场前期投入费用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确认了从进场筹备至2008年9月10日陆某投入总费用金额为x元,其中从进场筹备至2007年10月2日结算金额为x元,从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月2日结算金额为x元,从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9月10日结算金额为x元,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机械设某资金和进退场费用、材料费用、伙某、交通费等乙方支出的全部费用,由陆某投入,其他费用由项目经理部投入。2008年9月10日以前陆某向项目经理部借支款项为:2007年3月5日石场征地费x元,2007年3月16日机械费x元,2007年8月28日高压线费x元,2007年9月15日低压线路安装费、工程款x元,2007年10月18日民工工资x元、防爆箱款2760元,2007年11月20日民工工资x元,2007年11月29日x元,2007年12月20日民工工资x元,2008年1月31日民工工资x元,2008年5月4日修路款x元,2008年5月25日民工工资x元,2008年7月8日民工工资x元,2008年8月29日民工工资5000元。以上借支共计x元;2008年9月10日以前陆某向项目经理部领取材料款项为:2007年5月31日9474.4元,2007年5月31日5824元,2007年5月31日1144元,2007年6月30日x.2元,2007年7月28日x元,2007年8月28日x.5元,2007年9月19日x元,2007年10月31日x.05元,2007年11月30日x元,2007年12月26日x.5元,2008年1月31日x.4元,2008年3月31日3520元,2008年5月30日x.16元,2008年6月29日1711.92元,2008年8月23日6447元。以上领取材料款共计x.13元。龙滩水电某库区X路复建工程(第二期)NO.5合同段业主是天峨至乐业二级某路一期工程建设某公室,2008年12月28日,该业主与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国家建设某要,将原NO.5合同段公路等级某四级某更为二级,并明确了合同范围及工作内容:NO.5合同段合同范围为天峨至乐业二级某路下老段,桩号K0+000~K12+500,长约12.5KM,技术标准二级。工程内容为路基、桥梁、涵洞、绿化及环境保护等土建工程,但不包含路面工程、服务区平整场地、安全设某、管理、养护及服务房屋等项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路桥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陆某为路桥公司加工碎石和人工砂,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期间由于下雅石场的采矿权证及石场的征地没有及时落实,以致陆某一直未能开采加工碎石和人工砂,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下雅石场前期投入费用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2008年9月10日之前双方投入费用的确认,为有效合同。结算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8年11月8日又签订了《合同文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下雅石场前期投入费用结算协议书》对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前的投入费用进行了结算,因此,2008年9月10日前发生的投入费用,应按照《工程劳务协议书》及《下雅石场前期投入费用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2008年9月10日以后发生的投入费用,应按照《合同文件》的约定履行。

二、本案的履约保证金数额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个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文件》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结算材料供应款的5%作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需另行向甲方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现金人民币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路桥公司实际仅在2008年6月接收了6车陆某加工的碎石,但具体数量没有结算,双方确认大约1000&#x;,因此本院确认路桥公司接收了1000&#x;的碎石。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450元(49元/&#x;×1000&#x;×5%)。《合同文件》第十条补充约定第4款约定:“乙方的前期投入费用已与甲方已全部结算完毕,甲方未支付的前期费用作为乙方履行合同应向甲方缴纳的安全保证金,由甲方财务代扣代缴。”根据双方签订的《下雅石场前期投入费用结算协议书》的确认,陆某从进场筹备至2008年9月10日投入的总费用为x元,其中从进场筹备至2007年10月2日费用为x元,从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1月2日费用为x元,从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9月10日费用为x元。该结算协议第5条确认:“从进场筹备至2008年9月10日,除上述费用由乙方投入外,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证费用、征地费用、招待费用等)全部由甲方投入。”该结算协议书的附件中双方确认陆某的投入费用包含了人工工资、机械进退场费用、机械台班费、机械租金、伙某补助、铺路费用。《工程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施工单价:碎石1~3渣、0~3渣为29元/&#x;,人工砂(中砂)33元/&#x;(包括材料费、电某、油款、人工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乙方机械进退场费用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征地。石场场地平整、石口开挖由乙方自行完成,甲方以机械台班的形式做相应的补偿。”另根据《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本协议所耗用的爆破物品等必须由乙方到甲方业主供应站或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并支付全部费用。”的约定,爆破物品也应计入陆某的投入。综上所述,陆某的投入应认定为人工工资、机械进退场费用、机械台班费、机械租金、伙某补助、铺路费用、石场场地平整、石口开挖的费用,除此之外应由路桥公司承担。陆某2008年9月10日前向路桥公司借支了x元,其中2007年3月5日石场征地费x元、2007年8月28日高压线费x元,2007年9月15日低压线路安装费、工程款x元由路桥公司负担,其他的费用共计x元由陆某承担。而本案中陆某主张2008年9月10日前领取的材料折合人民币x.13元是用于平整石场场地平整及修路。因2008年9月10日前陆某尚未开采加工石料,路桥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陆某2008年9月10日前领取的材料是用作平整场地及修路予以确认。但前文所述,依照合同的约定,平整场地及修路应属于陆某的义务,该部份款项应折抵陆某的投入。据此,陆某安全生产保证金=结算金额-陆某借支款-陆某领取材料款(2008年9月10日前),即X-X-X.13=x.87元。陆某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履约保证金,但综合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来看,陆某请求路桥公司返还的是安全生产保证金,因此本院只支持安全生产保证金x.87元。另因双方对于路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3进行了确认,陆某承认在2008年8月23日以后还向路桥公司领取材料折合人民币总计x.03元,该部份款项应予扣除,则路桥公司尚需返还陆某x.84元(x.87元-x.03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的归责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合同文件》中约定路桥公司有送达生产计划的义务,从路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所有的生产计划都是路桥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没有陆某的签收,本院认定路桥公司没有履行送达生产计划的义务。中心实验室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粗集料试验报告》采集过程中没有经过承揽人陆某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检验的石材来自陆某加工的石料,并且该试验报告没有送达陆某,视为陆某加工的石料合格,因此,该试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陆某加工的石料质量不合格,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路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达生产计划给陆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陆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为是路桥公司提供的下雅石场母石本质不合格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归属的认定及赔偿数额部份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路桥公司请求陆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和支付律师费x元的问题。路桥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请求的(略)元直接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借支给陆某作为对下雅石场的投入,在《合同文件》第三条第1款约定:“截止2008年9月10日本石场开采实际支出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此费用应由乙方全额承担,并已经由甲方财务部门全部代为支付,乙方同意由甲方财务部门在乙方加工承揽合同工程量完成60%前全部扣回。”路桥公司主张,即便认定路桥公司垫付金额为12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也应该是由陆某承担。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路桥公司作为违约方,对陆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具有赔偿义务,虽然合同约定120万元是陆某的出资义务,但是路桥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样造成了陆某损失了这120万元的投入,两相抵销,路桥公司要求陆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x元,由于违约方是路桥公司,对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路桥公司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退还被上诉人陆某安全生产保证金x.8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5元,合计x元,由陆某负担6000元,路桥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陆某负担4886元,路桥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陆某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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