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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黎某与x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赖某、黎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赖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黎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亲笔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某、黎某二人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x元正)。拿来办事不成退回贰拾万元正”。因事办不成,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已偿还借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赖某、黎某对其主张某乙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向两原告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书面答辩称,本案并非借贷纠纷,被告并未欠两原告的钱。2010年,两原告的丈夫因在港北区正佳电子城开设赌场并涉嫌非法拘禁一事,两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找人疏通,并于2010年11月6日交给被告x元作为经费,被告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并口头约定,如果事办不成,被告扣除花费后将余下的钱归还两原告。被告为两原告办事共花费了x元,虽然最终事未办成,被告已将x元退还给两原告。另外被告的孙子罗彬赫于2010年12月初在南宁给过赖某的老公梁振平x元,罗彬赫付钱时已向梁振平说明是替被告退还给赖某,赖某已见过梁振平,应知道此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为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以办事为由,向两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某、黎某二个人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x元正)。拿来办事办不成退回贰拾万元正。经借人:张某乙”。被告借款后,因事未办成只归还两原告x元,尚欠两原告x元至今未还。为此,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合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不予归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并非借贷,是两原告委托其办事,其为两原告办事已花费x元,其未欠两原告钱的抗辩,对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其孙子罗彬赫已向原告赖某老公支付x元,其不欠原告钱的抗辩,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赖某、黎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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