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达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宋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凯达房地产经营公司因贷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199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17日,借款人被上诉人上海三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制衣)以三份信用证为抵押向贷款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申请出口打包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国际业务部审核后与被上诉人三好制衣签订了出口打包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9月17日起至199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9.24‰。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人上诉人在该合同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日,上诉人为该贷款向被上诉人国际业务部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承诺:“担保人愿意为贷款人就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独立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本担保书的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或担保人代借款人全部偿还合同项下的本息和费用之日止”等。
1996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国际业务部依约履行了放贷100万元的义务,但因被上诉人三好制衣未向国际业务部提交抵押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致使国际业务部无法通过信用证收汇回收贷款。1996年11月29日三好制衣向国际业务部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但借款期满至今三好制衣尚欠国际业务部借款本金82万元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息),上诉人也未代为归还国际业务部借款本息。国际业务部催讨无果,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后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上海三好制衣有限公司应归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本金82万元;被上诉人上海三好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利息(略).08元;被上诉人上海三好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逾期息(略)元(截止1998年6月20日止);被上诉人上海三好制衣有限公司应自1998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计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借款;上诉人应对上列各项被上诉人上海三好制衣公司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25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三好制衣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按《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保证的期间,而法定的期间应以时、日、月、年计算,本案担保合同缺乏这一法定表达形式,因属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约定不明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被上诉人国际业务部已超过法定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理应不承担担保责任及贷款人有放弃抵押权,结汇人骗取结汇的嫌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际业务部与被上诉人三好制衣、上诉人间签订的《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及上诉人为该贷款合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三好制衣作为借款方在借得被上诉人国际业务部贷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归还本息,理应承担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三好制衣承担归还被上诉人国际业务部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逾期息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为该笔借款出具的是无条件的、独立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或担保人代借款人全部偿还合同项下的本息和费用之日止,该保证期限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间未按法定的期间写明时、日、月、年,故属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贷款人国际业务部有放弃抵押权及结汇人三好制衣有骗取结汇的嫌疑,因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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