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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被告某保险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助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略)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茶陵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被告某保险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陈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被告财保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略)X镇,途中与相对正常驶来的曾某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坐在小轿车内的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面部擦伤、脑震荡。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略)人民医院和(略)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9078.77元。这起交通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曾某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罗某缺乏诚意,致使协商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财保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被告罗某赔偿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8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略)交警大队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罗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略)人民医院、(略)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

3、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康复过程中,按相关规定,认定误某90天,护理和补充营养40-50天的事实;

4、财保强制保险单和湘x号车的信息资料,用以证明湘x号车的车主为罗某,且该车在财保茶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5、证人曾某的“证明”和原告代理律师调查知情人罗某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罗某协商赔偿的事实;

6、严塘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与某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故应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某;

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8、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湘x号小轿车受损,车主段新华向本案被告罗某索赔,经(略)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采信认定了(略)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都不是事实,2010年7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湘x号小轿车驾驶者不是曾某,而是原告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略)交警大队根据原告亲戚作的伪证,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完全错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枣市X村民唐富文、唐安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刘某从未到管塘村和罗某家找罗某索赔的事实;

2、(略)交警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对证人黄何兰和原告刘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证人黄何兰、曾某有亲戚关系的事实;

3、原告刘某在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自己开车,骨折部位左右不分,互相矛盾,原告的身份为农民等方面的事实;

4、湘x号车的保险单据,用以证明,罗某已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5、(略)交警大队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没有直接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

6、曾某出具的“领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茶陵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的车辆在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支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的确认应按照当地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对医保外的用药应予扣减,营养费的认定应有医嘱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另外,被告罗某系酒后驾车,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能垫付抢救费用,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则保留向被告罗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财保茶陵支公司除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在质证中,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根据原告亲戚的伪证作出的,所认定的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确定的责任错误,应不予采信;医疗费结算单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鉴定结论是原告在起诉前才申请接受鉴定的,时间相隔一年多,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故不应认定;曾某的证明和原告代理人调查罗某平的笔录所陈某的情况不是事实,曾某和罗某平与原告是亲戚,故不应采信;沙溪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某,应予纠正。被告财保茶陵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某笔录一致。原告刘某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是:管塘村X村民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没有到被告的当地找被告索赔,但不能证明原告从未主张权利的事实,曾某和黄何兰尽管与原告是亲戚,但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人员找其询问时,二人所作的陈某是真实的,不存在作伪证;原告系右肱骨骨折,而诉状中写成左肱骨纯属笔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被他人连包抢走,原告只好事后在人民医院和中医院的电脑中重新调取复印,并非弄虚作假。

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的专业性的认定,且该认定书已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件的已生效的判决书所采信认定,本案应予采信,被告罗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符合证据要件,应予采信;证人曾某和罗某平尽管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二位证人所作的陈某是虚假的伪证,况且从一般社会现象看,很少有受害人受到伤害后,明知可以获得赔偿而放弃索赔权利情况,故应认定二位证人的陈某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结合严塘镇X村委会的证明,应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桂阳县承包了一个修路工程项目的事实成立,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上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应当直接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尽管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到被告居住地管塘村找罗某索赔,但不能由此证明原告没有在其他地点、其他场合找被告罗某索赔的事实;对被告罗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内容基本无异议,应予采信,但对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处,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财保茶陵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行政法规,不属于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7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略)X镇,行驶至6KM+50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遇曾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车内乘坐刘某等人)相对驶来,由于躲避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曾某和罗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罗某饮酒驾车且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曾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经(略)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擦伤、脑震荡。刘某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略)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日出院。在二个医院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9078.77元(其中人民医院2083.97元,中医院6994.8元)。2011年11月21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刘某治疗康复期误某90天,护理和补充营养时间为40-50天。后因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财保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1万元,罗某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8814元。被告罗某则认为(略)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违背了客观事实,要求不予认定(略)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刘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拒绝赔偿。

另查明,罗某所有的湘x号自卸货车在财保茶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刘某在治疗期间向罗某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该起交通事故,(略)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另一案件中已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所采信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亦应予以采信。被告罗某要求否定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新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责任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财保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外,超额部分被告罗某应全部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误某应按2010年的标准适当核减。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尽管已超过了一年,但原告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刘某曾找过被告罗某协商赔偿,故不能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财保茶陵支公司要求按当的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付用的药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刘某的身体给原告刘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77元(其中医疗费9078.77元、误某539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某保险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一万元,被告罗某赔偿8860.77元,减去罗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罗某还应支付3860.77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71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云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的及固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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