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该社特种经营部经理。
被告垦利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天圆经营处,驻垦利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处经理。
原告山东省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简称垦利信用社)与被告垦利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天圆经营处(简称天圆经营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圆经营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信用社诉称,1997年6月13日,被告天圆经营处由山东省垦利华丰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社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圆经营处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圆经营处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略).92元(计算至2001年8月14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圆经营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3日,原告垦利信用社与被告天圆经营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11.76‰,期限至1998年5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垦利信用社与被告天圆经营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
同日,原告垦利信用社将借款40万元划入被告天圆经营处的帐户。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在案为凭。
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合同展期至1998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延期还款申请书在案为凭。
原告垦利信用社对被告天圆经营处最后一次催收借款的时间是2001年5月8日。
上述事实有催收通知书在案为凭。
至2001年8月14日,被告天圆经营处仍拖欠原告垦利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略).92元。
上述事实有利息清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垦利信用社与被告天圆经营处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垦利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天圆经营处应承担偿还原告垦利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略).92元的责任。原告垦利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垦利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天圆经营处偿还原告山东省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略).92元(计算至2001年8月14日),共计(略).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垦利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天圆经营处负担。因原告山东省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垦利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天圆经营处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