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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宏麟葡萄酿酒总厂专利侵权及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烟经初字第400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烟经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黄城环城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马某某,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宏麟葡萄酿酒总厂。地址:招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宏麟葡萄酿酒总厂专利侵权及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湖、马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厂家,其商标“威龙”已依法注册。原告生产的“威龙”牌系列葡萄酒是葡萄酒行业的知名商品,曾先后获得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等多项殊荣,并于1998年通过(略)质量体系认证。“威龙”牌系列葡萄酒所使用的包装瓶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根据市场反馈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生产的“宏麟”牌系列葡萄酒所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贵族”系列包装瓶(专利号ZL(略).7)、“经典”系列包装瓶(专利号ZL(略).7)、“全汁”系列包装瓶(专利号ZL(略).2)、“至尊”系列包装瓶(专利号ZL(略).6)在外观设计上完全相同,并且使用的商品标签在形状、色彩、图案上都极为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厂使用的五种包装瓶不是我厂制造的,也不是我厂委托加工制造的,而是我厂通过合法的销售关系,按照销货厂家提供的图案,有选择地从龙口、莱州等地厂家购人的。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内葡萄酒行业的知名厂家,其生产的“威龙”牌系列葡萄酒系国内的知名商品,曾先后获得“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等多项荣誉,并于1998年通过(略)质量体系认证。其中,原告生产的威龙“贵族”红葡萄酒、威龙“经典”红葡萄酒、威龙全汁红葡萄酒、威龙“至尊”干红葡萄酒、威龙干桃红葡萄酒所使用的包装瓶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略).7、ZL(略).7、ZL(略).2、ZL(略).6、ZL(略).0),专利权人均为原告。上述专利均按期交纳了年费,至今原告未曾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为除原告之外的他人制造和向除原告之外的他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未曾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自1998年以来,被告生产的波尔多红葡萄酒使用了与威龙“贵族”红葡萄酒完全相同的包装瓶。与原告的包装瓶相同,被告该产品的包装瓶上及瓶盖上也注有“威龙”商标的图形和文字,包装瓶的下方也有“威龙专利ZL(略).7”的字样。两种酒的瓶体装潢没有相似之处;被告生产的宏麟王某萄酒使用了与威龙“经典”红葡萄酒形状相似的包装瓶(各自瓶上的商标不同,瓶体形状略有差异),两种酒的瓶体装潢不同;被告生产的宏麟全汁葡萄酒、宏麟皇后葡萄酒、宏麟御桂葡萄酒分别使用了与威龙全汁红葡萄酒、威龙“至尊”干红葡萄酒、威龙干桃红葡萄酒相近似的包装瓶和瓶体装潢。其中,相应酒瓶的瓶体标签上的葡萄图案相同,标签上的图形及文字等结构安排、标签形状及色泽相近似。被告的上述商品均已在市场上销售。

另查,被告使用的包装瓶是从玻璃瓶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的。其中,波尔多红葡萄酒包装瓶购进(略)个,宏麟全汁葡萄酒包装瓶购进(略)个,宏麟皇后葡萄酒包装瓶(宏麟琼浆红葡萄酒也使用该瓶)购进(略)个,宏麟御桂葡萄酒包装瓶购进(略)个。上述酒瓶的使用情况不详。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库存的波尔多红葡萄酒136箱(6瓶装)、宏麟全汁葡萄酒565箱(6瓶装)、宏麟御桂葡萄酒123箱(6瓶装)、宏麟琼浆红葡萄酒398箱(12瓶装)。诉讼中,本院限期被告提供其购进的酒瓶的使用、成品的销售及利润情况,被告未提供。本院要求被告提交相关的账目进行审计,被告也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证书、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销货清单、发货通知单、封存的成品酒样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其五种酒类包装瓶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原告已按期交纳了年费。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生产的波尔多红葡萄酒使用的包装瓶虽系从玻璃瓶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的,但该酒瓶瓶体上注有“威龙”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以及“威龙专利ZL(略).7”的字样,被告据此应当知道该种酒瓶已由原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也应当知道该种酒瓶是原告专用的,进而被告也应当知道其与玻璃瓶生产厂家买卖该种酒瓶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在销售其成品葡萄酒的同时,也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实施了原告的专利。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专用的且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生产并销售酒类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同时,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其他四种被控酒瓶,因非被告制造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已申请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瓶形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也有细微差别。故不宜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威龙”牌系列葡萄酒在国内市场上广泛销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包装、装潢独特,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该包装、装潢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宏麟全汁葡萄酒、宏麟皇后葡萄酒、宏麟御桂葡萄酒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生产的威龙全汁红葡萄酒、威龙干红葡萄酒、威龙干桃红葡萄酒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或混淆。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与原告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同的酒瓶生产并销售波尔多红葡萄酒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生产的宏麟全汁葡萄酒、宏麟皇后葡萄酒、宏麟御桂葡萄酒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生产的威龙全汁红葡萄酒、威龙干红葡萄酒、威龙干桃红葡萄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依据以上侵权事实向本院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被告又拒绝提供其获利情况,本院将依据被告专利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因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专利法》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宏麟葡萄酿酒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其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波尔多红葡萄酒及包装、装潢与“威龙”牌系列葡萄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宏麟全汁葡萄酒、宏麟皇后葡萄酒、宏麟御桂葡萄酒,并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上述产品。

二、被告烟台宏麟葡萄酿酒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其全部尚未使用的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波尔多红葡萄酒包装瓶及与“威龙”牌系列葡萄酒装潢相近似的宏麟全汁葡萄酒、宏麟皇后葡萄酒、宏麟御桂葡萄酒的装潢。

三、被告烟台宏麟葡萄酿酒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向原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被告烟台宏麟葡萄酿酒总厂赔偿原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烟台宏麟葡萄酿酒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日文

审判员张建庆

代理审判员门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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