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宝山新富城宾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森林,上海市宝山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返还租房押金和租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9月16日,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由陈某乙将宝山区X路X号房屋租赁给陈某甲,陈某甲交付陈某乙租房押金人民币1万元及半年租金人民币8400元。之后,陈某甲、陈某乙在1997年12月12日又签订一份协议并约定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陈某乙归还陈某甲押金及租金人民币(略)元,先还人民币2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19日之前归还陈某甲。该协议签订后,陈某乙当即归还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8日,陈某甲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在两天内搬走放在租房内的物品。因陈某甲、陈某乙对(略)元是否归还发生争执,陈某甲于1998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乙返还(略)元租金和押金并赔偿设备损失费7000元。陈某乙提起反诉,要求陈某甲将其物品搬出租赁房内并给付房屋使用费、维修基金等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租房押金和租金的纷争,有陈某甲于1997年12月18日写给陈某乙的保证书及有关间接证据证实陈某乙确已将租房押金及租金归还陈某甲,而陈某甲却持陈某乙因故未能收回的收据要求陈某乙归还收据上的款项,于法相悖。因陈某甲未按保证书中的日期搬出物品腾退房屋,责任自负,故陈某甲要求陈某乙归还房租及押金(略)元和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陈某甲实际占用陈某乙的房屋,造成陈某乙实际损失,故陈某乙要求陈某甲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98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返还租金押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设备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乙房屋使用费9800元;四、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给陈某乙永清路X号房屋。
陈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因陈某乙出租的房屋未通电,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双方约定退房退款;1998年12月18日,上诉人向陈某乙催讨余款时,在陈某乙的要求下书写了保证两天内搬走物品的保证书,但陈某乙却要在搬走物品时归还余款;同年12月20日,上诉人约陈某乙搬物品还钱款时,陈某乙却称钱款已归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确认陈某乙已归还钱款缺乏依据;1997年11月23日,陈某乙私自拉电,上诉人拒绝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上述时间起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略)元已归还陈某甲,否则陈某甲不可能写保证书;陈某甲实际占有房屋应该付房屋使用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陈某乙出租的系争房屋于1998年1月由供电部门供电。陈某乙为证明自己已将(略)元归还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乙的同事张某证明,12月18日下午1点左右,经过陈某乙办公室时,正好听到陈某乙讲钞票点一点,看到两个外地人在里边。2、陈某乙的朋友周某、王某证明,12月15日,陈某乙向周某借款1万元,向王某借款8000元,为了断房屋租赁关系还款。3、某镇镇政府工作人员金某、沈某陈某,98年3月20日左右,听宗某讲陈某乙已经把钱还给了陈某甲,还款时宗某在场,因与陈某甲是好朋友,所以不能到法庭作证。证人宗某在原审法院1998年8月12日庭审中作证,1997年12月18日其没有进陈某乙与陈某甲谈话的房间,不知情况。以上事实有证人证某、庭审笔录等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乙是否已经归还了上诉人陈某甲租房押金和租金,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某甲依据其与陈某乙签订的租房及返还租房押金和租金的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某乙按协议返还租金、押金(略)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陈某乙对陈某甲提出的协议不表示异议,依法应认定陈某甲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陈某乙辩称其已于1997年12月18日归还陈某甲押金和租金人民币(略)元,依法也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陈某乙向法院提供了陈某甲于1997年12月18日写的保证书及五名证人的某明,对于陈某乙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无一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该证据相互之间亦无一存在内在的联系,作为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它们既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又不能以其内在的联系形成证据锁链。据此,应认定陈某乙对其主张举证不能,陈某乙对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已经归还陈某甲租房押金和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由于陈某乙出租的房屋无电力供应,故其要求陈某甲支付使用费也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陈某乙从擅自拉电之日起计付房屋使用费不当,本院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某甲租房押金和租金人民币(略)元。
四、陈某乙要求陈某甲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元,由陈某甲承担570元,陈某乙承担1322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元,由陈某乙负担704元,陈某甲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月全
代理审判员曹桂兰
代理审判员徐霞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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