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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梁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潇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乃海。

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袁某及其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潇敏、王义,被上诉人梁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与袁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甲和袁某之子。2008年8月11日,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共同向梁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陆拾万伍仟元整(¥x)用于承租富源农贸市场,并承诺以富源农贸市场经营权抵押给梁某,经营市场所得收入优先偿还梁某借款本息,如在经营中发生转租、转让、转借或抵偿及其它的经营权变化的情况应事先告知借款人,否则视为违约,借款人有权收回借款并追究法律责任,借款月息3%”。2009年10月21日,梁某以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以后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由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承认《借条》中存在笔误,借款金额为x元,并对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

为证明梁某与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及吴某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三张户名为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其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07年3月22日,x元;2、2007年4月24日,x元;3、2007年6月7日,x元;4、2007年7月3日,x元;5、2007年8月13日,x元;6、2007年8月29日,x元;7、2007年9月29日,x元;8、2007年11月1日,x元;9、2007年11月5日,x元;10、2007年11月12日,x元;11、2008年2月20日,x元;12、2008年4月30日,x元;13、2008年5月8日,x元。以上金额共计为(略)元。

李某甲、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7张户名为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其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06年5月13日,5500元;2、2006年6月19日,5500元;3、2006年11月23日,x元;4、2007年1月10日,x元;5、2007年2月10日,x元;6、2007年3月11日,x元;7、2007年4月10日,x元;8、2007年5月10日,x元;9、2007年5月23日,5500元;10、2007年6月24日,6500元;11、2007年7月10日,x元;12、2007年7月25日,9750元;13、2007年8月10日,x元;14、2007年8月20日,x元;15、2007年9月10日,x元;16、2007年9月19日,9750元;17、2007年9月24日,9750元;18、2007年10月10日,x元;19、2007年10月20日,9750元;20、2007年10月24日,9750元;21、2007年10月30日,x元;22、2007年11月14日,700元;23、2007年11月19日,9750元;24、2007年11月24日,x元;25、2007年12月10日,x元;26、2007年12月30日,x元;27、2008年1月10日,x元;28、2008年1月23日,9600元;29、2008年1月29日,x元;30、2008年2月17日,x元;31、2008年3月1日,x元;32、2008年3月11日,x元;33、2008年3月20日,x元;34、2008年3月24日,9750元;35、2008年4月3日,5800元;36、2008年4月21日,x元;37、2008年4月27日,9750元;38、2008年5月5日,x元;39、2008年5月23日,x元;40、2008年5月30日,x元;41、2008年6月10日,x元;42、2008年6月24日,8250元;43、2008年6月30日,x元;44、2008年7月10日,x元;45、2008年7月18日,x元;46、2008年7月29日,x元;47、2008年9月27日,8950元。

李某甲、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5张户名为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其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06年7月18日,4200元;2、2006年8月18日,5600元;3、2008年8月10日,x元;4、2008年8月20日,x元;5、2008年8月28日,x元;6、2008年9月11日,x元;7、2008年9月19日,x元;8、2008年10月12日,x元;9、2008年12月18日,x元;10、2008年12月22日,x元;11、2009年2月20日,x元;12、2009年3月2日,x元;13、2009年3月3日,x元;14、2009年4月10日,x元;15、2009年4月18日,x元;16、2009年5月13日,x元;17、2009年5月15日,x元;18、2009年6月16日,x元;19、2009年7月24日,x元;20、2009年7月27日,x元;21、2009年7月31日,8140元;22、2009年8月28日,x元;23、2009年8月31日,x元;24、2009年9月8日,x元;25、2009年9月30日,x元;其中,2009年7月24日、7月27日的款项系通过林小欢的帐号转入。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的(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吴某诉请要求李某甲、袁某及李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于2008年10月20日向吴某借款x元,于2008年10月27日借款x元,于2008年12月26日借款x元,加之《收条》中约定的实际收到的借款x元,该案的借款本金总额为x元,三人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已经偿还17笔金额共计x元,据此判令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偿还吴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梁某持其与李某甲、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甲、袁某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及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要求李某甲、袁某偿还其借款共计x元。2006年12月5日,梁某(出借方、甲方)与李某甲、袁某(借入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x元,该借款在本协议订立后甲方即交付乙方;借款清偿期限为34个月,即乙方应于2009年10月5日前完全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订立合同时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采取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按月给付,乙方应在每月第28天前付清当月利息,本息的支付均在甲方处以现金方式支付;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能按约定清偿本金和利息的,应每日向甲方按应付款的0.3%支付滞纳金,如果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三日,本借款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乙方并应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李某甲、袁某向梁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某按照2006年12月5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来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2008年6月17日,李某甲、袁某又向梁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x),用于马山县X村定理屯592亩土地林木买卖交易所需的前期费用,归还日期为林木销售完成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梁某提供的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梁某与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条》的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在庭审中已确认属笔误,借款金额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袁某、李某乙辩称本案《借条》是双方对以往借款的汇总,并未收到梁某的x元现金。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多份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可以看出梁某、吴某与袁某、李某甲之间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长期有多笔款项往来,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本案《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中并未反映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所称对以往借款予以结算的内容,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观点,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已清偿借款的数额问题,梁某已确认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在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偿还六笔共计x元,故李某甲、袁某、李某乙还应偿还梁某剩余借款本金x元。至于李某甲、袁某在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偿还的十七笔共计x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属另案的还款,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3%的标准过高,其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梁某主张的利息应计算如下:1、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2、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3、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4、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5、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6、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7、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应共同偿还梁某借款本金x元;二、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应共同给付梁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2、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3、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4、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5、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6、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7、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x元,由梁某负担400元,由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共同负担x元。

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否定本案诉争标的65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至2008年5月之间双方借款金额的结算,认定事实错误。65万元其实就是自2006年至2008年5月8日止,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从银行转款给上诉人而出具的部分(并非全部)小额借条重新累计65万元后所出具的借条。1、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从银行转帐过来的每笔借款(被上诉人都会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将剩余本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上诉人)后,均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未扣除利息)向被上诉人足额出具《借条》,被上诉人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从银行转了13笔款项到上诉人帐上,上诉人均相应的向被上诉人足额出具《借条》。由于被上诉人在转款时某会先将一个月的利息扣除,所以通过银行转过来的数额会与上诉人每笔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如2007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从银行汇给上诉人金额为x元,上诉人就会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全额为x元的《借条》。13笔借款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汇款的数额如下表:

借款时某出具借条金额(元)被上诉人先扣利息后汇款

金额(元)

x.3.(略)

x.4.(略)

x.6.(略)

x.7.(略)

x.8.(略)

x.8.(略)

x.9.(略)

x.11.(略)

x.11.x

x.11.(略)

x.2.(略)

x.4.(略)

x.5.(略)

合计:(略)元(略)元

2、上诉人每次在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款后均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这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清单序号4(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证据)中的《借款补充协议》中可以证实。《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段写明:“甲方因经营发展的需要向乙方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根据借款的不同时某分别写借条)……”,而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65万元这张《借条》的金额是上述表格序号5、6、7、10、11共5笔对应借款金额的总和。上诉人在出具这一张《借条》,是将上述对应的5份《借条》累计数额后按当天的时某重新出具,然后将上述5份《借条》撕毁。事实上,被上诉人还保存上述表格序号为1、2、3、4、8、9、12、13对应的借款金额的8张《借条》,这8张借条累加数就是49万元。65万元是上述表格序号5、6、7、10、11共5笔金额的累加,并非新一笔的借款。因此,2008年8月11日金额为65万元的这张《借条》并非新增借款而出具。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13份汇款凭条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转帐与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是息息相关的。既然这13份汇款凭条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无法说清哪一笔的汇款是在履行2008年8月11日这张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的付款义务。如果是几笔累加得到65万元的,又是哪几笔而上诉人的上述解释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这13份转款凭条也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提供的13份汇款凭证独立于本案之外,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而这13份汇款凭证又恰恰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借款,且扣除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此外,从上诉人的转款时某及金额与被上诉人的还款时某及金额上看,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转款的金额都是小额的,而上诉人也是在较短的时某内还款,这一点也说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如65万元这么一大笔巨款出借的能力。因此,一审仅仅依据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出具的这张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来认定双方在当天存在65万元借款事实,完全将被上诉人提供的13份汇款凭证独立于证据体系之外,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分析,这是非常错误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无其他经济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3份汇款凭证来看,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可以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往来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就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在上述13笔汇款凭证中可以看出最小金额为x元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的。而本案上诉人出具的65万元借据中却载明是收到“现金”。这与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完全不符。x元这么小的金额被上诉人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在双方都知道对方的银行帐号的情况下,65万元这么巨大的金额以现金进行交付而不从银行走帐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那么为什么偏偏在2008年5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也就再也没有了转款的记录。而在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之和为什么又恰恰与被上诉人的13笔借款出具的《借条》金额之和即114万元相一致因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传被上诉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某、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上诉人和法庭的询问。此外,既然被上诉人在2007年的汇款凭证都保留完好,那么(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涉及的49万元借款及本案涉及的65万元借款,从借条的时某上看都是2008年的,被上诉人转款或取款现金交付,也应保留相应的汇款凭证和取款凭证,因此上诉人也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一并向法庭出示相关凭证。5、从上诉人2008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以及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日又出具一张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金额共计114万元(恰恰等于上诉人出具的13张借条金额之和),假设这两笔借款是在出具《借条》的当天真实收到,那么,根据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自出具上述两份《借条》之后,每月归还本息必然会骤然增加,但是从2008年5月8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从银行向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转帐之后,从上诉人的还款记录上看,并没有出现大幅增加还款金额的情形,上诉人仍然按照之前的还款惯例还款。这也说明65万元和49万元借款并非新增的借款,而是之前收到借款的累加后重新出具的一份新的借条,不涉及新的借款。6、从上诉人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小额借条累加的借款数额为114万元,与被上诉人之后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8月11日要求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之和相一致的。因此,这两张《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的累加后重新出具,并非新增借款。7、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真实的借款往来的交易习惯来看,大额的借款,被上诉人都会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好还款时某及利息等,唯有本案所涉的49万元《借条》及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出具一张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没有对应的《借款合同》,因此,这也证实了49万元及65万元的《借条》不是新增借款。二、上诉人自2007年3月22日借到x元后(实际只借到x元,因被上诉人先扣除了2007年4月份的利息),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就开始正式还款。在对其中5笔借款累加成65万元的《借条》时,上诉人实际上已对组成65万元中的5笔借款进行还款。依上述第一点的理由,在确定65万元这张《借条》是对上述5笔借款的累加之后,对于上诉人自2007年3月22日借到x元后(实际只借到x元,因被上诉人先扣除了2007年4月份的利息),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开始就正式还款(见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还款5500元),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的诚信,也不断地借款。因此,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开始,这就形成了上诉人不断地还款,被上诉人也就不断地向上诉人借款局面。而一审法院却简单地将金额为65万元的这张《借条》出具的时某2008年8月11日去机械理解,认为自2008年8月11日以前,上诉人的还款是双方其他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仅认定自2008年8月11日以后的还款是还65万元的借款是错误的。如此一来,上诉人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8月1l日(出具65万元《借条》之日)通过银行还的款项共计x元全部被认为是其他经济来往而被被上诉人占为已有!这显然是非常冤枉和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在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上也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在对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所涉65万元的借款金额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导致了对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的计算也错误,那么利息的计算随之也计算错误。如上述第二点理由所述,上诉人对于组成65万元的这张《借条》的5笔借款都不断在还款,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的借款时某是在2008年10月20日,是在本案所涉借款时某之后,按常理应先审结本案后才审理X号案,而X号案是以借条形成时某之后,上诉人的还款作为还借条所涉借款,而本案也是以X号案的认定方法为依据,同样是以借条形成的时某之后上诉人的还款才认定为还借条所涉借款,这显然也是错误的。这有顺序颠倒之嫌,同时某取这一认定方法适用到本案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65万元《借条》认定为借条出具时某的当天新增借款,否认是以往借款的重新累加而出具的《借条》,导致一审事实上的认定错误。正是由于对65万元《借条》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在认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几次借款的累加而重新出具的《借条》的基础上,重新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某、吴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日借到被上诉人梁某现金人民币65万元是正确的,该65万元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完全正确。自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借到梁某65万借款之后,至2008年10月12日,上诉人共偿还梁某x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条》约定的月息为3%,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支持,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这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65万元借款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时,上诉人称65万元借款是以往各项借款的汇总。二审上诉称65万元借款是由以前的5张借条组成,并已还款,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本不值得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向梁某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已经还款的数额多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65万元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65万元借条实际是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向梁某各笔借款累加起来所写的,包括X号案中的20万元的收条(即李某甲、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向梁某出具的收到梁某现金20万元的收条)以及梁某从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汇款;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称65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的以下8笔银行转款累加而成:2007年8月13日的x元、2007年8月29日的x元、2007年9月29日的x元、2007年10月1日的x元、2007年11月12日的x元、2008年2月20日的x元、2008年4月30日的x元、2008年5月8日的x元,上述汇款凭证中的数额都已扣除利息及管理费;在本案二审调查质证时,上诉人称65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的以下5笔银行转款累加而成:2007年8月13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7年8月29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7年9月29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7年11月12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2008年2月20日的x元(扣除利息后为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提供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被上诉人梁某对其主张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二审时某张本案65万元的《借条》是对以往5张小额借条累计汇总后重新出具,实际并未收到梁某65万元现金。但上诉人关于65万元《借条》来源的陈述,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及本院调查质证时某陈述各不相同,65万元数额较大,而上诉人对其来源的陈述却前后不一致,令人难以置信。被上诉人梁某在2007年8月13日、8月29日、9月29日、11月12日、2008年2月20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上诉人袁某的5笔款项的金额总和并非65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梁某出具5张借款金额总和是65万元的借条而梁某是先扣利息后再汇款,被上诉人梁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多份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长期有多笔款项往来,而根据梁某与李某甲、袁某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本息的支付均在甲方(即梁某)处以现金方式支付”等约定,亦说明梁某与李某甲、袁某之间款项往来的方式不仅包括银行转账,还包括现金交付等方式。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本案《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中并未反映上诉人所称对以往借款予以结算的内容,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梁某借款6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借款后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偿还六笔款共计x元(其中存入吴某银行帐户x元,存入梁某银行帐户8950元),梁某对此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至于李某甲、袁某在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偿还的十七笔款共计x元,已由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属另案的还款,故不属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还款。因此,一审判令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向梁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3%的标准过高,并据此判决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借款利息给梁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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