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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丙、吴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丙。

委托代理人钟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戊。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丙、吴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蒋某某,被上诉人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丁,被上诉人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钟某丙(乙方)与扶绥县X村委会那荒屯(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出让本屯在2000年11月前一年内不耕作的土地和现有自然山林约7000亩给乙方承包,承包期间为15年。2010年4月20日,李某(乙方)与钟某丙(甲方)、吴某戊(丙方)签订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愿意将承包的扶绥县X村那荒屯的土地上所种植的速生桉树林卖给乙方砍伐销售(桉树林范围内插花地别人种植的除外),合同范围内的林木砍伐销售总承包金为人民币530万元。合同定金为130万元整,合同签字生效后,由乙方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生效后,由乙方自行依法办理砍伐证和运输证等相关合法手续进行砍伐,甲方只提供相关的承包范围图纸及承包地合同,需要所在地乡X村屯出证明的,甲方协助办理。林木砍伐证办好后,乙方即付给甲方剩下的定金120万元,最迟不超过2010年5月10日。余款400万元货款,待砍伐后由乙方运木给甲方以木折款付给甲方。乙方所付承包金或以木折款全部付给吴某戊(丙方)。因李某与钟某丙、吴某戊对上述出售的按树林的占地面积发生争议,2011年5月26日,李某遂以实际林木面积不足双方约定的林木面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丙、吴某戊连带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略).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钟某丙、吴某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方对出售的速生桉树林的占地面积是否有进行约定《林木买卖合同》中约定:“钟某丙愿意将承包的扶绥县X村那荒屯的土地上所种植的速生桉树林卖给李某砍伐销售(桉树林范围内插花地别人种植的除外),合同范围内的林木砍伐销售总承包金为人民币530万元”,该约定表明,钟某丙所出售的速生桉是以总体承包的方式出售给李某,出售的范围是扶绥县X村那荒屯的土地上已种植的速生桉,合同中对速生桉树林的实际占地面积及单价并未进行约定。对于李某提交的图纸,李某主张该图纸是《林木买卖合同》的附件,该图纸对速生桉树林的占地面积进行了约定。钟某丙、吴某戊则主张三方在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时并没有附图纸,该图纸只是为了证实林木土地的权属,是钟某丙为了协助李某办理砍伐许可证才提供给李某的。而三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中并未注明该合同有附件的存在,且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附有图纸的任何文字说明,因此,李某主张该图纸为《林木买卖合同》的附件,并依此认定三方约定了速生桉树林的占地面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李某以实际林木面积不足双方约定的林木面积为由,要求钟某丙、吴某戊连带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略).5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占地面积错误。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认定合同没有对速生桉树林占地面积约定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合同中的“合同范围内”很明显就是对占地面积的约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附图就是对“合同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其次,在合同附图中明确载明了合同中约定的桉树林面积就是2165亩,这个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合同附图确定的面积,结合合同的总价款计算出来的每亩单价为2448元是符合目前桉树买卖行情的,但如果是按照南宁市天徕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绘结果面积为1337亩那么每亩的单价高达3964元,这明显违背了桉树买卖行情,足以证明当时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就是附图中的2165亩,否则总价款不可能达到530万元。二、一审认定附图不是合同附件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图纸是李某提供”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图纸是由钟某丙提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钟某丙也承认并向法院提供了图纸的原件。其次,被上诉人说当时没提供,是后来为了协助办理砍伐才提供,这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而是在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目录上第2项明确说是“林木买卖合同及附图”,也就承认合同与附图是一体的,完全可以证实附图就是合同的附件。退一步来说,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当初是为了证明权属,但林木权属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就是对面积的框定。因此附图具有对合同面积的约定功能是不容否认的。一审判决以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附有图纸的任何文字说明为由,认定附图不是合同附件错误。作为合同的附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附件一定要在合同中用文字说明,只要双方认可并附加在合同之后,并且与合同内容有关联性,能对合同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那就具有附件的效力。三、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返还多付的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附图,可以明确认定双方合同涉及的林木面积为2165亩,上诉人只应付(略).20元,但上诉人已付(略).74元,多付了(略).54元。合同签订的林木面积与实际林木面积不符,造成上诉人多付货款,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木山买卖,是2000年11月23日由钟某丙与扶绥县X村那荒屯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而获得荒山土地经营权后种植的。签订合同时面积约7000亩,后因土地山界有纠纷,2002年7月下旬,经镇政府、林业部门、争议的当事人实地勘查,最后才重新明确了土地山界走向(即本案的附图)。2005年,钟某丙因资金困难,只在已明确土地权属范围的荒山上,种植部份面积的速生桉树林。2010年4月20日,经过多年的经营管理,钟某丙种植的速生桉树林进入收获期,上诉人获得信息并依照本山买卖交易的习惯,实地勘察估算后,与钟某丙及吴某戊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确定“合同范围内的林木砍伐销售总承包金为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整”,合同没有约定以亩为结算面积,更没有约定林木单价为一亩2448元。合同中亦没有注明本案有附件、附图等。在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钟某丙依合同约定,提供一份能证实该片桉树林的土地是属于那荒屯的土地山界走向附图给上诉人是去办理砍伐证和运输证等采伐手续用的,其本身并不是双方签订的《林山买卖合同》附图。该附图是2002年7月下旬签字制作,而钟某丙种植桉树林是2005年,2002年的林班有林面积不等同2005年钟某丙的种植面积,更何况钟某丙因资金原因,现承包地还丢荒或给农产种甘蔗的仍有许多。上诉人对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戊答辩称:与钟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钟某丙、吴某戊三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是否按面积计算相应的承包金,李某是否多支付款项。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提交原木运输记录两份及二十六份送货单证实合同未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钟某丙、吴某戊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丙、吴某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主张双方约定的林木面积2165亩,每亩单价2448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林木买卖合同》约定,钟某丙将其承包的“扶绥县X村那荒屯的土地上种植的速生桉树林”卖给李某砍伐销售,桉树林范围内插花地别人种植的除外,总承包金530万元,只约定了桉树林的大致位置,并未约定面积及单价。对于李某提交的图纸,钟某丙认可是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给李某办理砍伐证所用,因合同并未约定有附图,且合同亦有钟某丙提供相关的承包范围图纸的约定,故李某持有图纸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桉树林的面积。因合同只约定了总承包金额,未约定面积及单价,故李某以其砍伐面积不足而请求钟某丙、吴某戊连带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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