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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姜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传唤审查,次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传唤审查,次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维、张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姜某、证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姜某在横县X镇海棠阁饭店对面的榕树处贩卖毒品给陆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陆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08克;从姜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横县X镇海棠阁饭店对面的榕树处零包贩卖毒品1次给陆某;同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姜某在横县X镇蒙垌沙场陆某经营的水泥店处零包贩卖毒品1次给陆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是吸毒人员。2010年11月份其共向黄某、姜某购买过三次毒品,其中一次是2010年11月22日上午,黄某、姜某在其水泥销售店贩卖100元约0.1克的毒品给其,当时在场的人还有梁某、梁某。第某次是同月22日之前的一天,其向黄某购买50元的毒品吸食;第某次是11月23日,在海棠阁对面的榕树底下向黄某、姜某购买100元的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分别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是黄某、姜某。

3、证人梁某、梁某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1月22日上午,在陆某的水泥店,陆某向黄某、姜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后他俩与陆某一起共同注射毒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梁某分别从两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陆某的人即是黄某、姜某。

4、抓获经过,证实黄某、姜某两人在2010年11月23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过程。

5、户籍证明,证实黄某、姜某的出生时间及其他身份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陆某身上收缴的毒品情况及从姜某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1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黄某、姜某贩卖毒品的地点概况及缴获毒品的特征。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陆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9、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其得与黄某一起贩卖过二次毒品给陆某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姜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人是陆某;有一次与陆某在场的人是梁某、梁某。

10、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其一共贩卖毒品给陆某三次,其中2010年11月20日下午四时许,其在横县博物馆旁边卖100元的毒品给他;2010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其与姜某在蒙垌沙场对面的水泥店卖100元的毒品给他,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吸毒人员梁某、梁某;同月23日12时许,其与姜某在博物馆旁边榕树处卖100元海洛因给陆某,交易后两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陆某,与陆某一起的人是梁某、梁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中黄某贩卖毒品三次,属于情节严重;姜某贩卖毒品二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黄某上诉称,其2010年11月20日并没有在横县X镇海棠阁饭店对面的榕树处零包贩卖毒品给陆某,其原所作的供述是因11月23日被抓获后毒瘾发作,意识不清醒才供述该起犯罪事实,现其身体康复后才知道所造成的后果。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陆某的书面证词。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在侦查阶段曾作多次供述承认其三次贩卖毒品给陆某的犯罪事实,黄某提供的证人陆某的书面证词,与陆某原所作证言相矛盾,且黄某曾在看守所与陆某有过接触,故陆某所出具的书面证词不可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为证实主张,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横县看守所的证明及对证人陆某的询问笔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上述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外,还有以下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横县看守所证明,证实黄某与陆某曾在2011年5月初分别被关押于横县看守所X栋X仓禁闭室与19仓过渡监室。

2、证人陆某证言,其于2011年5月4日出具书面证词及7月21日在庭上称其并未于2010年11月20日向黄某购买毒品,当日其打电话向黄某购买毒品,但黄某拒绝出售,其是被抓获后因毒瘾发作,意识不清才作出错误证言,其于2011年8月9日所作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曾关在看守所X栋,之间有过沟通,黄某让其写证词证实11月20日那次没有从黄某处购买毒品,其出于朋友帮忙写好书面证词后交给黄某,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均是事实。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姜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黄某上诉提出其向他人仅贩卖毒品两次的理由,经查,黄某归案后曾多次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陆某的事实,陆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也证实该事实,足以认定,其上诉推翻原有供述所依据的证据是陆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但根据横县看守所所出具的证明及陆某在二审期间所作证言,均证实黄某与陆某在相同时间关押在看守所X栋相邻仓的监室,双方曾有过沟通,陆某系出于朋友帮忙而出具该书面证词,现以在公安机关陈述为准,黄某上诉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陆某也推翻其书面证词内容,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维持原判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康

代理审判员林忠明

代理审判员杨利葵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邓建辉

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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