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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奚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华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上诉人奚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奚某于2008年4月1日到华清园公司处从事保洁员工某,双方签订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奚某同意选择个人薪资总包干制,标准为680元/月,该工某包含华清园公司应承担的养老、医某、工某、生育、失业保险金,奚某自行在户口所在地办理个人社会保险,不需要华清园公司另行发放现金补贴。奚某主张《劳动合同书》是在2010年1月倒签的,华清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奚某工某由银行代发,华清园公司已按月支付奚某工某期间工某,但未为奚某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奚某在华清园公司工某至2010年7月25日,奚某、华清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6日起解除。2010年6月26日,奚某以“现居住的住房属于医某大校园科福利房,由于上段时间阴雨连绵,自2010年6月25日医某大房管科下达了危房通知书,须在6月30日前搬出,没有房住”为由向华清园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华清园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批准了奚某的辞职申请。庭审中,奚某当庭放弃要求华清园公司为奚某补交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的养老、工某、医某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将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元。另查明,奚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清园公司:1、确认奚某、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二倍工某差额x元;3、华清园公司为奚某补交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的养老、工某、医某保险费;4、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5、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2元;6、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3095元;7、退还申诉人150元工某服押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委确认奚某与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叁仟元(¥3000);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25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捌佰陆拾元(¥860)。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失业赔偿金叁仟零玖拾五元(¥3095);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清园公司为奚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医某、工某保险费。奚某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华清园公司可以从以上第二、第三项、第四项裁决金额中抵扣,再由华清园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华清园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六、驳回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奚某、华清园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奚某请求判令:1、确认奚某、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二倍工某差额;3、华清园公司为奚某补交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的养老、工某、医某保险费;4、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5、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2元;6、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3095元;7、华清园公司退还奚某150元工某服押金;8、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由华清园公司承担。华清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向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2、不向奚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860元;3、不向奚某支付失业赔偿金3095元;4、本案诉讼费由奚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奚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奚某于2008年4月1日到华清园公司从事保洁员工某,奚某、华清园公司双方均认可奚某在华清园公司工某至2010年7月25日,奚某、华清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6日起解除,故确认奚某、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奚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奚某、华清园公司双方已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奚某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应华清园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1月倒签至2008年6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倒签,故对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奚某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即便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奚某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奚某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奚某于2010年8月12日才提起仲裁,则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奚某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自2009年4月1日起视为奚某、华清园公司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的主张,亦不应支持。综上,奚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奚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奚某已当庭放弃要求华清园公司补交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的养老、工某、医某保险费的请求,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关于奚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奚某当庭将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元。奚某于2010年6月26日以无房居住为由向华清园公司提出辞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奚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奚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华清园公司应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两年内的加班费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华清园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华清园公司认可奚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主张奚某不能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因此华清园公司应提交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25日的工某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但华清园公司并未提交,则华清园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奚某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华清园公司未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某,故应补足奚某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7.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2元,两项合计860元。奚某主张华清园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期间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前两年的工某情况,应由奚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奚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奚某主张华清园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奚某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奚某于2010年6月26日以无房居住为由向华清园公司提出辞职,系奚某主动提出辞职,该情形不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奚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奚某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奚某主张华清园公司收取了工某服押金15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华清园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奚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奚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工某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奚某与华清园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清园公司向奚某支付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0元;三、驳回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奚某、华清园公司各承担一半即10元。

上诉人奚某上诉称:一、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胁迫上诉人倒签的劳动合同。尽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是2008年6月16日,但该劳动合同书是在2010年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威胁如果不签订该劳动合同,就不予结算剩余的工某。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与其倒签了这份劳动合同。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页通过庭审笔录、庭审证据等已经综合认定该《劳动合同书》为倒签合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倒签合同,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二、本案上诉人主张双倍工某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的时间为2010年7月份,该时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发生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即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即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时间明显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一审法院割裂整体的劳动关系用以驳回劳动者二倍工某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一个月即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部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法院却人为的将整体的劳动关系割裂为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一部分,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一部分,这样的割裂整体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的侵权行为从2008年的4月份一直持续至2010年7月份。一审法院在割裂劳动关系后,无视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以时效驳回劳动者的合法诉请,完全违背了时效制度确立的初衷,也违背了劳动立法对劳动者保护的初衷。四、即使割裂整体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应当支持剩余部分的双倍工某,一审法院驳回处于“时效"内的双倍工某差额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在2009年4月1日时并没有签订任何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曰应当获得双倍工某,一审法院驳回劳动者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驳回劳动者的双倍工某主张,却判决支持2008年8月12日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自相矛盾。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支付加班工某,这个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0年7月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为止,劳动者于2010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完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劳动者的双倍工某超过时效,为何同一个劳动关系中在劳动者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中又不存在时效问题了呢一审法院在时效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判决自相矛盾。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动离职没有证据支持,以此驳回上诉人失业金损失没有依据。2010年7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无故辞退,没有让上诉人办理任何的离职手续,也不听上诉人的任何辩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6月26日以无房居住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庭审时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失业金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0元、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的二倍工某差额x元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3095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是倒签的,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不存在倒签的情形。上诉人系主动辞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0元有何依据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3095元有何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x元有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奚某与华清园公司对双方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华清园公司支付奚某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0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奚某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奚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系其主动向华清园公司提出辞职,辞职信亦是奚某自己所写,奚某上诉主张其系被华清园公司无故辞退,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奚某以无房居住为由向华清园公司提出辞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奚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奚某请求华清园公司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3095元的问题。奚某于2010年6月26日以无房居住为由向华清园公司主动提出辞职,该情形不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奚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奚某要求华清园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的问题。奚某于2008年4月1日至华清园公司工某,华清园公司已于2008年6月16日与奚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奚某主张该合同是在2010年2月份被迫倒签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奚某主张华清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奚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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