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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

指定辩护人陈中宁、黄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黎××。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林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中宁、黄某、手语翻译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窜到宾阳县X镇X街X号百货店内,趁店主林××不注意之机,盗走林××的一个黑色挎包后逃跑,林××和周围的群众发现后立即进行追捕,并抓获被告人俞某。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没有异议,且有失主林××陈述、现场图和指认照片、证人胡××、陈××、赖××证词、调某、返还物品清单、广东信宜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又聋又哑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俞某上诉称其实施盗窃是因为聋哑和生活所迫的原因,并且是初犯,被害人的财物并未遭受损失,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重。上诉人俞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其从轻量刑。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俞某构成盗窃罪及上诉人是又聋又哑的人、并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自愿认罪的事实辩护人无异议,但是辩护人强调某诉人俞某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计算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减轻对上诉人俞某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俞某被指控盗窃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原审被告人俞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并且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处上诉人俞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处理意见,已经考虑原审被告人是又聋又哑人犯罪、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等事实和情节,并根据最高法规定的量刑规范化计算标准对上诉人俞某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二审中再以此为由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提出上诉一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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