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南森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委托代理人刘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南森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广斌。

上诉人麻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南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麻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南森公司(甲方)与麻某(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可利大道1387平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为5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3元。合同签订后,麻某向南森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元、水电初装费1600元和2010年3月1日至8月30日的租金x元。从2010年3月1日开始,麻某实际占有、使用该场地直至2010年7月30日场地被拆除。

2010年6月25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南宁市X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强制拆除西乡X区X街道办事处南森公司违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厂的函》,该函内容显示,经该局调查显示,南森公司擅自在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德村X、15队集体土地上违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场,现依法限令南森公司在2010年6月13日前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但南森公司未予实施,故该局致函南宁市X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述违法建筑物进行认定并拆除。2010年7月2日,南宁市X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通知,通知各承租户在7月13日前自行拆除清理所建房屋及场地,并将相关物品转移。麻某也承认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010年7月30日,租赁场地内建筑物被强行拆除。场地拆除后,部分租户与南森公司自行协商退资并领取了钱款,麻某因无法与南森公司就退资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撤销麻某、南森公司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判令南森公司返还麻某合同保证金2000元和租金x元,合计x元,并支付利息744元、赔偿麻某为建设场地支出的水电安装费损失1600元及麻某为建设场地支出的其他建设费用x元。

另查明:南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4日,其股东之一宋桂恩(持股30%)与刘贵生(案外人)于2008年6月26日和7月27日分别与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德村民委员会14队、15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两队将包括本案租赁土地在内的共约61.6亩土地由宋、刘二人租用,租期为10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麻某、南森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场地已经被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是被非法占用,即便南森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其系从和德村民委员会14队、15队承包获得,但因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场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南森公司明知其场地未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相关行政审批许可而将土地出租给麻某用于木材加工,过错明显;而麻某自认,其在建设该场地时,也未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行政规划、审批或许可,由此可见,麻某对其损失的形成亦存在过错。由于南森公司明知其土地属非法用地而出租,过错明显,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麻某对损害结果的形成也存在过错,但过错较轻,因此应酌情确定南森公司负80%的责任,麻某负20%的过错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麻某、南森公司因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应予返还,故南森公司应退还麻某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元。关于预付租金的问题,《场地租赁合同》虽无效,但麻某已实际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经营,故麻某应向南森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该场地占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麻某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一直占有租赁场地,按原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3元计算,场地使用费是x.5元,麻某已预交x元,剩余3189.5元,南森公司应于2010年8月2日退还麻某该款,因其未能及时退还,导致麻某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建设费损失,因非南森公司实施直接侵权行为造成,麻某收到政府部门的强拆通知后,有充裕时间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怠于保护其权利,导致所建房屋及设施价值无法查明,责任不在南森公司一方。现能确定的就是水电初装费1600元,该费用南森公司需负担80%,即1280元。南森公司主张的其他建设费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麻某于与南森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南森公司返还麻某合同保证金2000元;三、南森公司返还麻某预交的场地租金318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1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四、南森公司赔偿麻某建设费中的水电安装费损失1280元;五、驳回麻某要求南森公司赔偿其他建设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麻某负担439元,南森公司负担4300元。

上诉人麻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南森公司负80%的责任,麻某负2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项明确约定:“承租期间,乙方不得擅改变承租场地的用途,乙方投资房屋、厂棚建设服从甲方统一规划安排。”可见,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行政规划、审批或许可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行政规划、审批或许可,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场地租金并按照被上诉人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加工经营设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关于预付租金问题……故麻某应向南森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该场地占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违反法律,违背了公平与正义原则。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就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全部预付租金。一审判决从预付租金中扣除所谓的“场地使用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所谓的“场地占用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支付所谓的“场地占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被上诉人擅自违法占地建木材加工场,被强制拆除后还能收取相当于场地租金的场地使用费,这是对违法行为的鼓励或默许,完全违背了法律的正义原则。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才能有每月租金为2.3元/平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上诉人经过计划、准某、建设等过程,6月份才建好加工经营设施开始木材加工,刚经营一个多月就被拆除,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x.5元的场地使用费,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建设费损失,因非南森公司实施直接侵权行为造成,麻某收到政府部门的强拆通知后,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怠于保护其权利,导致所建房屋及设施价值无法查明,责任不在南森公司一方;…..南森公司主张的其他建设费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主观臆断,罔顾事实。1、上诉人在接到强拆通知后,已经及时向被上诉入了解情况,但被上诉人隐瞒实情,一直声称可以在最后期限之前办好手续避免强拆。同时,上诉人已经在普通人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积极对损失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如保留购买水泥砖、木材、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的单据,被强拆建筑物的照片等。如果一定要按照一审法院所谓的“证据保全”才算是证据保全,上诉人只能拖延搬迁,直接对抗政府的强拆。一审法院这样的要求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怠于保护权利是主观臆断,与实情不符。2、上诉人已经保留了证实建设费用的相关证据,如购买水泥砖、木材、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的单据、建筑物的照片等,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建设费用损失,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不可理解。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建设费损失,也完全可以通过评估、鉴定等手段查明被强拆的建筑的价值。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损失的情况下,就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预交的场地租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水电安装费160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建设费损失x元。

被上诉人南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南森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上诉人麻某诉请被上诉人南森公司返还已预交的的场地租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赔偿建设费中的水电安装费损失1600元、其他建设费损失x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被上诉人南森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南森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南森公司明知其场地未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相关行政审批许可而将土地出租给麻某用于木材加工,麻某亦自认其在建设该场地时未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行政规划、审批或许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南森公司与麻某的过错责任比例为80%: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麻某主张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麻某诉请被上诉人南森公司返还已预交的的场地租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赔偿建设费中的水电安装费损失1600元、其他建设费损失x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麻某、南森公司因本案租赁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应予返还。关于南森公司返还麻某已预交的场地租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但麻某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实际占有租赁场地进行建设、经营,应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麻某主张一审判决直接判令其应向南森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讼争租赁场地已被强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某理该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他场地建设费损失x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查明之事实,麻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至租赁场地内建筑物被强行拆除之日,其有充裕时间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怠于保护其权利,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麻某主张可以通过评估、鉴定查明被强拆建筑的价值,但其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故麻某主张南森公司应赔偿其其他建设费损失x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场地建设费中的水电初装费16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判令南森公司需负担1280元(1600元×8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麻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麻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