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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石琨,律师。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伟,男,生于1976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9日。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琨、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定婚。2005年10月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自私、孤僻,常因一点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与原告争吵不休。且被告对其拳打脚踢使原告无法生活。尤其是被告患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且不能治愈,使原告没有半点生活的兴趣和希望,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放弃个人和共有财产。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故不承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婚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不愿随从而产生矛盾,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且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4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引起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原告曾起诉离婚,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不能沟通、互不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确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现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告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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