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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现偏瘫,无行为能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郑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被告郑某之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基,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同居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芳,并建有坐落于古槐镇X村XXX号一间民房。2007年7月,被告因醉酒不慎从住房二楼摔下致偏瘫。2008年11月,原告因不满被告家人的辱骂,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同居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郑某灯、非婚生女郑某芳由原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坐落于古槐镇X村XXX号一间民房。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坐落于古槐镇X村XXX号一间民房不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偏瘫后,原告嫌弃被告,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后遂离家出走。被告寄希望于非婚生子郑某灯,故要求非婚生子郑某灯由被告直接抚养。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长乐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共生育二个子女。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芳。

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残疾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偏瘫,系无行为能力人。

2、长古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坐落于古槐镇X村XXX号一间民房系其父郑某良手上所建,不是原被告共有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灯(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芳(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被告因醉酒不慎从住房二楼摔下致偏瘫,现无行为能力。2008年11月,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后,遂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被告仍未达法定婚龄,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条件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双方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规定,对其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按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则处理。非婚生子郑某灯已成年,不存在由何方抚养。非婚生女郑某芳现年仅14周岁,且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现偏瘫,无抚养能力,故应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愿意独自负担非婚生女郑某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坐落于古槐镇X村XXX号一间民房,不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所生之非婚生女郑某芳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某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某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某条未按婚姻法第某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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