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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范某、史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史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在湖北省荆门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范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和2011年4月11日以其超市急需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当时约定每月利率按1.2%计息,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

被告范某辩称:我丈夫史某没告诉我,我不知道此事。

被告史某辩称:对借钱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实际经营一家烟酒批发超市。因超市生意需要,被告史某于2010年9月11日和2011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约定每月利率按1.2%计息。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史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率按1.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共同实际经营的烟酒批发超市的生意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某、史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范某、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晓辉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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