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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岳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为与被告岳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赵某乙及被告崔某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岳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及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9月10日,被告岳某分两次共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并为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崔某辩称,我与被告岳某已经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岳某是否向原告借钱我并不知情,岳某未到庭,无法确定借条是否系其书写,即使欠条确系岳某书写,也不能确定岳某将所借的钱用于家庭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崔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日被告岳某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到继军哥现金贰万元。2、2010年9月10日被告岳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显示:借到赵某乙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使用三个月,月息0.03%,如果不能按月还款,按未还款数的30%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直到还清为止。原告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时间,两被告离婚时间在后,被告崔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岳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显示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显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辉县X街一处家属楼以及房屋内一切电器和生活用品归被告崔某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被告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岳某已经离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认为岳某未到庭,无法确定借条是否系其书写,即使欠条确系岳某书写,也不能确定岳某将所借的钱用于家庭使用。原告对被告崔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岳某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双方有共同外债,被告崔某应当偿还。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崔某提供的离婚证原告不持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岳某出具的借款证明的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告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岳某向原告赵某乙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9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

x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息0.03%,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某与被告岳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7日协议登记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岳某向原告赵某乙借款并出具借条,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崔某与被告岳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岳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该笔借款按照月息0.03%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岳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0.03%,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8.8元(x元×0.03%×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乙借款四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五十八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两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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