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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

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琦于2009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丽、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5日在耒阳市蔡某池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黎某丽随原告生活,儿子黎某随被告生活。可不久,被告以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为由,将小孩黎某送到原告处,交由原告抚养至今,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从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来讲根本就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小孩有一个舒适、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的抚养权,判决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小孩不可能给原告,被告一定要小孩的抚养权,自己抚养小孩,原告要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5日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黎某丽随原告黎某某生活,儿子黎某随被告熊某某生活。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包吃包住300元-400元/月。自2009年5月起,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到原告黎某某处生活,并由原告给其办理郴州贝比凯尔幼稚园幼稚园入托手续,交纳入园费用。

庭审中,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黎某随原告生活后,原告无需被告负担黎某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郴州贝比凯尔幼稚园入园证明,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虽然在离婚时双方已经明确了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熊某某在外务工,经济收入较低并不稳定,婚生儿子黎某并未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经济收入状况与生活环境更利于婚生儿子黎某的健康成长,加之黎某已于2009年5月份在原告处生活至今,如再度频繁的更换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教育确不妥。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抚养权应当予以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儿子黎某由原告黎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琦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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