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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公安分局木渎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调解,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马楼乡X村X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本县X村民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弃车逃逸,2011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司某、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抓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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