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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

被告杨某2,女。

被告向某,男。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剑乃、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及2011年10月2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2父女向某告借款x元整,并约定2011年4月28还清,以湘x号散装水泥车作抵押,并由被告向某做债务担保人。借款期限未到,湘x号车辆已被其他债权人强行抵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1、杨某2催收,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龙某、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A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告龙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向某作了担保的情况;

A3、被告杨某1写的《借款经过》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的情况;

A4、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梁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分别证明被告杨某1、杨某2下落不明的情况;

A5、原告龙某的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1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原告龙某的借款利息3200元的情况;

A6、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

被告杨某1口头辩称,被告只是借了原告的x元钱,另外7000元是3个月的利息,出具的借据是把本金和利息加一起的。被告借了钱是事实,但被告杨某1的眼睛被原告打伤了,因此被告杨某1要求先把眼睛医好后,再想办法找钱来还原告的借款。因借款人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杨某1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向某银口头辩称,被告向某为被告杨某1、杨某2作了担保是事实,但约定的担保时间是3个月,现在时间已经超过了3个月,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向某继续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向某不应再承担担保义务。

被告向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1未质证原告提交的A1、A2、A3、A4证据,对原告提交的A5、A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向某对原告提交的A1、A2、A4、A5、A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AX号证据被告向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杨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杨某1对原告提交的A5、A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某对原告提交的A1、A2、A4、A5、A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A1、A2、A4、A5、A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AX号证据与庭审查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某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9日,被告杨某1、杨某2以欠司机工资为由向某告龙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11年4月28日还清),并以湘x号散装水泥车作抵押(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某为借款人作了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借款到期前,被告分文未还。同年4月3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某1偿还原告利息3200元。同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2011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月利率4.46‰)。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1、杨某2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所借款中7000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5分的借款利率违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因此参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应按月利率17.84‰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以湘x号散装水泥车作抵押,因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视为无效。对被告向某的担保方式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向某应对上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1、杨某2偿还所欠原告龙某本金x元;

二、由被告杨某1、杨某2按月利率17.84‰支付原告龙某借款x元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的利息7557.52元(x元×17.84‰×9月-3200元=7557.52元)及2011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某、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限被告杨某1、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向某对上某、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审判员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亚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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