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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被控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71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武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岑溪市X村子花冲(小地名)其承包的旱地焚烧地坎草,因起风致使火苗向山上蔓延,造成山林火灾。罗某父子见状尽力扑救山火未果,后由林业部门组织人员将山火扑灭。经鉴定:山场火灾过火面积为11.52公顷,过火有林地林木蓄积量为81.6立方米,幼树x株。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罗某使用的打火机1只(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谅某、相关证明、证人元XX、农XX、罗XX、陈XX、郭XX、谢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焚烧其承包责任地坎草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而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的失火犯罪行为致使过火面积超过10公顷,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罗某在发生火灾后能积极扑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为被害人重新补种造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华

审判员庞勇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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