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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孙某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中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刘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许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许某风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许某利用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和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使用虚假的担保人基本信息,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贷款10万元,尔后被告人孙某、许某将10万元贷款私分,后在陆续归还x.56元后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甲、吉某乙、范某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控告材料、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证明、抓获经过及本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贷款手续全部办完之前被告人许某没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上,被告人许某没有制作、提供任何虚假的证明材料的行为。3、以被告人许某的名义贷款的数额应为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综上,被告人许某没有明确的诈骗故意,更没有制作、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许某利用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和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使用虚假的担保人基本信息,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贷款10万元,尔后被告人孙某、许某将10万元贷款私分,后在陆续归还x.56元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20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刑期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公安民警多次到许某的住处查找,但均未找到。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

3、书证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被告人许某填写的贷款申请表及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许某提供“新乡X区大块凤辉电脑器材销售部”营业执照,并以经营者的身份向银行借款10万元,同时由周利华、范某甲担任保证人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证明证实周利明、范某甲、李某、马某、严忠民(严中民)、王伟、李某非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职工,同时印证了为许某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范某甲、周利华身份系虚假的。

6、书证孙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许某出具欠条欠款x元的事实。

7、书证本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20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8、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提供的许某本金及利息回收记录证实许某贷款10万元,后陆续归还x.56元的事实。

9、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姓名为周利华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右下方单位(公章)处盖印内容为“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略)”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姓名为范某丙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右下方单位(公章):处盖印内容为“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略)”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0、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3月11日,许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受害单位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5.3%,并由周利华、范某甲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害单位将贷款发放给许某,但许某仅支付部分欠款后,就不再按期还款。经被害单位调查发现,许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担保人收入及身份证明,骗取贷款。经查,周利华、范某甲二人根本不是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工作人员。

11、证人范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朋友孙某找到他。他在银行有熟人能办贷款,想用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开办一个手表店,款下来后让他用点钱,他就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手续借给孙某用。贷款手续全部是孙某办的,他只是帮孙某找邻居马某做保证人,李某和马某都没有具体工作,他们的两份体育运动学校的证明是孙某提供的。在银行对其公司考察时,孙某说新乡X区的办公地点没法考察,是孙某为了应付,临时安排银行的人到新乡市恒升世家二楼一个地方进行考察,考察之后他再没有去过那个地方。到放款那天,孙某通知他去新乡县支行签字,他到银行签过字后就走了。

12、证人吉某丁证言证实范某甲和许某的贷款不是同时办的,最开始先办理的范某丙贷款。许某的贷款都是孙某一直找的他,给他提供手续,他只是在调查时和最后放款时见到许某,其余的工作都是孙某做的。孙某一直给他提供贷款资料和担保人信息资料,许某还款不到位时,他联系许某,许某刚开始推,后来就联系不上。

13、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根本没有李某、马某、周利华和范某甲几个人。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这几个人的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从编码和外观上看不是其单位的,这几份证明是假的。

13、证人范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孙某找到他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起初他以为是孙某本人贷款,后来才知道是为一个叫许某的人作担保。2009年初,孙某找到他说在新乡县邮政银行有熟人,能贷出10万元钱,贷出之后能让他用一两万钱,当时他也做有生意,周转资金有点缺,于是问他需要什么手续,孙某说银行都安排好了,到时他只要带身份证去都行了,要是有人问他是干什么的,就说他是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的教师或保管。到了那天孙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新乡县邮政银行,他到了之后见到孙某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都不认识,有人指着两个地方让他签了个名,他也没有看,签完字之后他和另外一个男的、一个女的还照了相片,是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给他们照的,孙某在一边站着,没有几分钟都走了。

1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大约10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宇,后来接触过几次大家就熟悉了,2009年元月底一天,李某宇找我说想用我的身份证去银行贷款,我当时问他贷款做什么,他说想在市藏营开饭店,我说如果办成了想用两万元钱搞服装生意,他答应了我,我后来把身份证给了他,过了一个月左右,李某宇给我打电话说贷款的事情搞好了,需要我到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签字,接着我就去了,在贷款协议上签了字,当时我没看贷款金额,过了几天李某宇约我在新乡市储贸大市场见面,见面后李某宇给我了两万四千元,他说贷了十万,过了一段时间我联系不上李某宇,才知道李某宇骗了银行。贷款取得后,我用多少钱还多少利息,后来联系不上中间人,我就换了住的地方,手机也换号了,贷款也不照头了。

1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许某风在一个棋牌室认识,许某风叫他眼睛。刚开始是一个叫老七的人介绍给我,说听说我在邮政储蓄银行有熟人,想让我帮许某办一笔贷款,我同意了。不过我只是跟许某说让她准备号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我把她介绍给吉某乙,后期的事我都没有参与,后来我听说许某的贷款办好了,我去找许某借钱,当时我给许某先打了x元的借条,当天下午许某说银行下班取不出钱,等第二天她说取出现金给我。可等到第二天我都联系不上她了,所以我也没有拿到钱。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其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依法应当将前后两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许某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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