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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诈骗案

时间:1998-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刑终字第2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上海飞龙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胡某某,上海市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电工公司宁波路供应站,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华美药房,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华美药房职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沈某某票据诈骗一案,于1998年7月6日作出(1998)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金浩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电工公司宁波路供应站法人代表吴某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华美药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以承接工程需要电缆为由向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电工公司宁波路供应站(以下简称宁波路供应站)原副经理竺某泽提出购买电缆,竺某泽随即以宁波路供应站名义与上海市高某、马桥电缆厂联系电缆购销业务。同年四至五月,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分五批从宁波路供应站、高某电缆厂、马桥电缆厂提得(略)×70+35、(略)×95+50等型号电缆,总计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二千一百零三元七角八分。沈某全部电缆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分别销售给上海沪南电缆总厂和宁波一单位,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除支付竺某泽八万五千元支票和四万元人民币现金外,其余货款沈某给竺某张盖有“上海东亚工艺品公司”、“上海飞龙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造成宁波路供应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万七千一百零三元七角八分。1987年5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以浙江省金华县水晶厂的名义向上海华美药房订购化学试剂。当该药房业务员曹某某将硫酸钴、硫酸亚铁、高某酸钾等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的试剂分三批送到沈某某临时租借的上海展览中心招待所后,沈某应付曹某讨货款,交给曹某张盖有“上海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十五万元空头支票后逃逸。1997年6月下旬,沈某某伙同他人以上海丽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怡通大厦五楼G座,用一张盖有“上海丽青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头支票,骗得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上海公司价值人民币七万三千元的笔记本式电脑两台。据此,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电工公司宁波路供应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万七千一百零三元七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华美药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宁波路供应站电缆的事实不清,否认诈骗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上海公司两台笔记本式电脑的事实。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沈某给竺某泽的空头支票未填写金额、抬头及日期,不是完整的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且五批电缆价值多少、竺某到多少货款等事实不清,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设立票据诈骗罪之前,故一审法院适用该决定定性不当;沈某某交给上海华美药房的十五万元空头支票是抵押物,与一万三千余元试剂货款无关系,其目的是继续履行口头合同;另,一审判决认定沈某某用票据诈骗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上海公司两台笔记本式电脑的证据不充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诈骗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价值人民币七万三千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有证人毛某敏所作的沈某某以丽青实业有限公司老板名义与他人一起租借怡通大厦办公室的陈述,有证人陈某关于其到丽青办公室送电脑时沈某某在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证人尤某荣关于目睹沈某人以丽青公司名义骗得一家电脑公司两台笔记本电脑的陈述,有证人周某云关于听沈某某讲诈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的陈述,有被告人沈某某所作的七万三千元空头支票系上海飞龙神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支票中的一张的供述等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沈某某收到上海华美药房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的三批化学试剂后,迫于华美药房的催款,明知账内无款却支付十五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之后携货物逃逸,其手段显然是诈骗货物,而非辩护人辩解的抵押。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诈骗宁波路供应站价值人民币一百四十万七千一百零三元七角八分电缆的事实,有查缴的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证、书证,有证人竺某某、朱某甲、顾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朱某乙、杜某丁等证人的某言及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电缆线和化学试剂是在实际骗得财物后再用空头支票予以搪塞,且诈骗电缆线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沈某某的两次诈骗行为均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定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体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电工公司宁波睡供应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万七千一百零三元七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华美药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九条。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被告人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违法所得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稷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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