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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身。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新乡X村X号楼X单元东户其父亲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胡某、龚某三人吸食毒品。

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新乡X区健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某、孙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龚某证言,被告人郝某、孙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郝某、孙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郝某、孙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新乡X村X号楼X单元东户其父亲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胡某、龚某三人吸食毒品。

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新乡X区健康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郝某、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郝某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4月20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获嘉县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5月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卫滨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1年6月20日对新乡X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进行检查,现场共五人,为孙某、郝某、胡某、龚某等,在检查过程中,从孙某身上随身携带的盒子里发现疑似毒品两包,后对之扣押、上缴。

5、新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20日郝某、孙某龚某、胡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刘某呈阴性;决定责令龚某、胡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孙某系抓获归案。

7、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上午,孙某买过毒品之后,其和孙某一起到新乡X村“小强”家,当时“小强”和一名男子正在吸黄皮,其就从孙某处拿了一包黄皮,自己吸了一些,又给“小强”分了点,孙某又打电话叫来了个女的在一起吸了一会儿,后被公安机关发现。2011年6月19日晚上其与孙某在获嘉县县医院家属院孙某家里吸了一包毒品。

9、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上午,孙某打电话让去向阳新村郝某家,到了之后,见到了郝某、孙某、孙某的朋友,还有一个叫“健民”的人,他们都正在吸食毒品,毒品就在桌子上放着,其也开始吸食,一会儿,公安人员来了。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上午,其在新乡X村郝某家里玩儿,后看见郝某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进里屋吸食毒品了,其没有吸食。

11、被告人郝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在向阳新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父亲家中容留孙某以及孙某带来的几个人吸食毒品的相关情况。

1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在其获嘉县家中和胡某一起吸毒了;2011年6月20日上午,其和胡某一起到了郝某家,后和胡某、郝某、龚某以及另外一个男子一起吸毒了,正吸时公安人员来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孙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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