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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22时10分,被告人郭某乙与其朋友驾驶三菱牌轿车行驶至新乡市东站快车道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汤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乙下车将被害人汤某推翻后对其殴打,致使其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许,被害人汤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乙和被害人汤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赔偿被害人汤某x元,该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汤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范某证言;被害人汤某陈述;被告人郭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赔偿被害人汤某x元,取得了被害人汤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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