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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因网上追逃于2011年8月15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1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200M西半幅违规掉头时,占据四个车道将车横在高速公路上,李某乙驾驶的豫x警车躲闪不及,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豫x警车司机李某乙、乘坐人马某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政于2009年5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张某丙、杨某丁证言;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现某、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尽自己的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打电话报警并和押车人积极抢救伤员,其主管恶意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一贯表现某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手机信息内容、收到条及谅解书,以证实民事赔偿大部分已得到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200M西半幅违规掉头时,占据四个车道将车横在高速公路上,李某乙驾驶的豫x警车躲闪不及,与被告人侯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警号车驾驶员李某乙、乘坐人马某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2日,马某政医治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出生情况及其具有驾驶A2车型资格。

2、书证破案报告、到案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案发后刑拘在逃,并于2011年8月15日被抓获,未发现某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被害人户籍信息及车辆信息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

4、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及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的地点所在地理位置情况及案发时的现某情况。

6、书证收条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车主赔偿被害人医疗费x元。

7、书证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肇事车辆被本院查封情况。

8、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豫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的路段掉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马某政不负事故责任。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死亡原因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政系复合外伤后并发重度感染致心脏衰竭死亡。

10、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豫x号重型货车及豫x警车的技术性能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某勘查记录情况。

1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23时左右,他和马某政驾驶豫x警车从北京回伊川县,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他正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突然看到一辆大货车向左侧猛打方向,他赶紧踩刹车向右侧打方向,接下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1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姐夫马某政在2009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一直抢救,并始终处于昏迷状态,一直不见好转,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日死亡的事实。

14、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凌晨,其乘坐侯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从浚县X乡送货,他当时在卧铺睡觉,后听见响声就赶紧下车,发现某现某通事故后就赶紧让司机侯某打电话报警,并与侯某抢救受伤人员的事实。

15、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6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XKM+200M西半幅时看见指向延津方向的路牌,他准备下高速时发现某是要下的高速路口,就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想继续往前走,但因往左打方向打大了,车横在高速路上,后有一辆小车撞倒了他的车上,造成小车上的两个人受伤的事实。

16、本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及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民事部分判决、履行情况。

17、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1-15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6-17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民事赔偿已大部分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峰

审判员张某丙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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