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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冬林执行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段冬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市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富民花园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衡中法执字第160-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肖某乙登记在其丈夫刘绍志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富民花园4-X栋X、106、202、203(302)号房屋。案外人段冬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段冬林称,法院查封的高新区富民花园4-X栋X、106、202、X号房屋,系异议人于2009年8月16日与刘绍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0万元价款购买该房屋,并不是购买被执行人肖某乙的房屋。其购买该房已付款55万元,剩余尾款5万元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后该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是异议人,而不是刘绍志。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将该房屋归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案外人段冬林与被执行人肖某乙的丈夫刘绍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绍志愿将座落于高兴(新)区富民花园4-X栋X号;106、202、X号(产权证号分别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号、第x号)的房屋,以60万元卖给段冬林。段冬林于2009年8月16日至12月10日六次付给刘绍志购房款55万元,并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完毕之日付清尾款5万元。此后,该尾款5万元及所买卖的涉案房屋均未交付,也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仍系刘绍志。至2009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刘绍志与被执行人肖某乙系夫妻关系,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提供的刘绍志与肖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外,另有在房地产部门调取的刘绍志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记载了肖某乙系刘绍志的妻子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段冬林与刘绍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肖某乙与刘绍志夫妻的共有财产,段冬林虽向刘绍志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其并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也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房屋。据此,本院原裁定查封登记在肖某乙丈夫刘绍志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段冬林称其与刘绍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系刘绍志个人的房屋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解除查封,将该房屋归还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案外人段冬林如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实体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冬林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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