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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系廖某丈夫。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被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次共偿还借款x.08元,余款x.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贷行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就被告已还款金额原、被告存在分歧。被告辩称于2010年6月10日在招商银行向署名为姜某的信用卡缴款x元,应当计入本案借款的偿还金额之中,原告辩解为被告2010年6月10日的缴款行为是被告借用了原告之夫姜某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因信用卡还款日于6月10日届满,被告遂向该卡还款x元,同时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x元借条复印件以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以说明被告2010年6月10日的缴款行为是为解决原、被告之间另外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比较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原审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某借款x.92元及利息7332.73元(利息按年利率6.4%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廖某偿还x.92元,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廖某支付利息7332.73元(利息按年利率6.4%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廖某偿还借款x元,并不承担利息。

廖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偿还的x元不属于偿还2010年5月17日的借款;上诉人李某应承担借款利息。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廖某提供了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廖某出具的x元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偿还的x元是偿还上述借款,不是偿还2010年5月17日的借款。

上诉人李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李某提交了2011年9月14日提交了2010年5月11日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授权x元的租金后,偿还了姜某5万元借款。

被上诉人廖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份收款收据可以事后补开,而且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5月份还了钱给姜某。

被上诉人廖某于2011年9月14日提供了九份证据:

证据一、姜某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6月29日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账单明细;

证据二、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

证据三、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出具的2010年5月11日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1)、2010年5月11日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是李某的妻子所在单位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交税证明,系用姜某的招行信用卡刷卡交费。2010年5月11日至15日李某借用姜某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x.7元;与证据4共同证明2010年5月17日的借条20万元是李某直接用姜某和廖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取得;(2)2010年6月10日,李某向招商银行直接还款5万元。

证据四、廖某2010年5月12日——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刷卡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某5月17日向廖某所借20万元借款中,有15万元是从廖某农行信用卡刷卡套现所得。

证据六、2010年4月26日李某出具的5万元借条;

证据七、姜某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2010年4月26日李某向廖某出具的5万元借条,是李某的妻子在其工作单位用姜某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刷卡套现。

证据一至七共同证明:(1)2010年4月26日、5月17日李某共计向廖某借款x元整;(2)2010年6月10日李某还姜某招商银行信用卡5万元后,尚欠款20万元。廖某退还李某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

证据八、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姜某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4张,拟证明李某未按时还款产生利息2875.18元。

证据九、2010年6月、7月廖某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张,拟证明李某未按时还款产生利息4732.52元。

证据八、九共同证明由于李某未按时还款而产生利息7607.77元。

上诉人李某质证称: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传真件不是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李某的妻子并非在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5月11日至15日姜某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x.7元并非李某所为;被上诉人称x.7元借款是2010年5月27日借款20万元的一部分,但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廖某明确提出此x元刷卡消费为2010年4月26日借条的一部分,自相矛盾;2010年6月10日李某直接向招商银行还款5万元系偿还2010年5月17日2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

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2010年5月12日到5月14日的消费并非李某所为,且消费记录中存在大量100元以内的消费,甚至还出现二笔8元的消费,对于一个x元的借款来讲明显不合某理。

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不是李某签的,不能证明该笔钱属于2010年5月27日借款20万元的一部分。

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4月26日李某向廖某借款5万元。

六、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x元欠款已经于2010年5月初由李某以现金方式偿还给廖某,所以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李某承担,即使按照廖某的说法该x元是在2010年6月10日由李某通过招商银行还款x元给廖某,那么此时x元的债务也已结清,根本不存在6、7、8甚至9月的利息。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黑白打印件。因为此利息产生的根源在于刷卡消费,而此刷卡消费并非李某所为,所以产生的利息也不应由李某承担。

2011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廖某提供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证明,该证明证实2010年6月10日姜某招行信用卡所发生业务单据上客户签名为姜某,当日同一时间段只有姜某本人身份证联网核查记录,无其他人员代办所造成的相关联网核查记录。同时,被上诉人廖某申请本院调取2010年6月10日姜某招行信用卡的还款凭证。

本院根据申请,于2010年10月24日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调取了姜某于2010年6月10日的还款凭证即个人存取款凭条(帐号:(略))。凭条上的签字为姜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也出具证明证实凭条为姜某的签名,但不能确定为姜某本人的签名。经质证,上诉人李某、姜某均认可凭条上的签名为姜某本人的签名,也认可李某当时是以x元现金存入姜某的账户。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收取了网络会所x元租金,不能证明用此款偿还了2010年4月26日x元借款,故对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廖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4月26日x元借款已经偿还,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是于2010年6月10日偿还,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廖某庭后提供的九份证据,只能证明廖某和姜某信用卡的交易情况,被上诉人廖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姜某、廖某的银行信用卡交给上诉人李某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在争议时间段的刷卡消费行为系李某所为,故对被上诉人廖某提供的九份证据与其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廖某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2011年10月19日证明以及2010年10月2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虽然上诉人李某、姜某均认可凭条上的签名为姜某本人的签名,也认可李某当时是以x元现金存入姜某的账户,但不能证明该x元是偿还2010年4月26日的借款,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次共偿还借款x.08元,余款x.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共15次偿还x元,尚欠x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廖某借款x元后,未按约定在2010年6月17日前偿还完毕,上诉人李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偿还的x元是偿还2010年4月26日的x元借款还是偿还2010年5月17日的x元借款。因被上诉人廖某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均未被采信,故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偿还的x元应认定是偿还2010年5月17日x元借款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人李某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廖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合某283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33元,被上诉人廖某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某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某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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