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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刘某甲抢劫案

时间:1998-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险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某,男,一九七九年六月五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钱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一九七三年三月二十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黄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阮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秀英、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两名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刘某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十时许,在上海火车站附近拦乘由被害人杨秀英驾驶的上海爱达汽车服务公司所属车牌号为沪A—(略)的红色桑塔纳牌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X路三千二百五十弄内时,两被告人乘杨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猛刺杨头面部、颈部,并将杨头面部撞击墙壁,致杨重伤。蔡、刘某被告人劫得价值人民币十万四千元的桑塔纳牌轿车,由蔡某驶伙同刘某离现场,途中撞于本市X路、古浪路北侧电线杆上,两人遂弃车逃逸。后在本市X镇春光五队一猪圈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抢劫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举证如下:

1、被害人杨秀英当庭陈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十时许,杨驾驶上海爱达汽车服务公司车牌号为沪A—(略)红色桑塔纳牌出租车,在上海铁路新客站北广场附近,接乘蔡某某、刘某甲上车,矮个子刘某甲穿牛仔服坐于后排,高个子蔡某某穿蓝色风衣坐于副驾驶座并指路,杨驾车至本市X路三千二百五十弄内一铁门处,蔡某下车叫朋友。突然车内照明灯被关闭,坐于后排的刘某伸过防暴隔离栏抓住杨头发,蔡某刀朝杨的头面部连续刺戳。杨反抗并打开车门下车欲摆脱,但被刘某住。蔡某车后又持刀朝杨头面部及颈部刺戳,刀被杨夺下扔在车门底下,但杨仍被抱住,其中一人捡起刀又刺戳杨头、面等部位,杨再次夺下刀并扔弃。后两人拖杨至围墙边,轮流将杨的头部朝墙上撞击。嗣后,两人劫取出租车逃离。杨被过路群众送往上海甘泉医院抢救并报案。被害人杨秀英指认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就是对其持刀行凶并劫走出租车的人。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书》反映,被害人杨秀英面部有十处长短不一的疤痕,累计长l5.9厘米;颈部有九处长短不一的疤痕,累计长26.3厘米;头部有六处长短不一的疤痕,累计长18厘米;肢体有十处长短不一的疤痕,累计长9.9厘米。上述疤痕边缘整齐,两端较锐,系锐器作用所致,刀的刺切可以形成。这与两被告人当庭供述分别用刀刺戳杨秀英头面部、颈部以及将杨的头部撞击围墙的当庭陈述相符,亦与被害人杨秀英关于上述部位遭两名被告人刀刺及夺刀时手被划破的当庭陈述相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秀英头面部及颈部多处创伤、疤痕,构成重伤。

3、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反映了本市X路三千二百五十弄内八十米深处有一扇铁门等情况。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及被害人杨秀英辨认证实,照片反映的场景为两被告人对杨秀英实施暴力并劫取出租车的现场。

《现场勘查笔录》还证实,本市X路、古浪路北侧有一辆红色桑塔纳牌轿车撞于上街沿一电线杆上。现场照片反映,该轿车车牌号为沪A—(略),车内留有一件牛仔衣。这与两被告人关于劫车后由蔡某车伙同刘某逃跑途中,车撞于电线杆,便弃车而逃的供述相符。该轿车照片当庭经被害人杨秀英、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分别辨认证实其中的破损车辆系由被害人驾驶的,被两被告人劫得后在逃跑途中撞损的桑塔纳牌出租车,车内留有的牛仔衣为刘某甲作案时所穿。

4、证人程某金出庭作证证实,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十时许,其在真南路X路处目击了一辆红色桑塔纳牌出租车撞向路边一电线杆的经过,并看见从车内先后出来一高一矮两个人一起逃逸。并证实法庭上两被告人与案发日看见的两人特征相符。其怀疑发生劫车案,遂报案。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十时许,在本市X路附近将受伤的被害人杨秀英送入上海甘泉医院抢救的事实,与被害人杨秀英当庭陈述相符。

6、证人桃某镇春光联防队员谭林法、孙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接报案后,在公安人员带领下于本市X镇春光五队一猪圈内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

7、上海市价格事务所普陀分所出具的《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劫的普通型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十万四千元。上海爱达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发票凭证证实,查获的被劫出租车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及被害人杨秀英当庭指证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对被害人杨秀英施以暴力致其重伤并劫取杨驾驶的出租汽车及被抓获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当庭均供称,两人携带一千余元人民币来沪欲购买轿车,由蔡某运,并购买一把单刃尖刀由蔡某带。因购车未成,蔡某提议抢劫出租车,刘某允同意并提出抢劫女性驾驶的出租车。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蔡某蓝色风衣、刘某牛仔外套,在对被害人杨秀英实施暴力时,坐后排的刘某抓住杨头发,坐于副驾驶座的蔡某刀刺戳杨的头面部及颈部,刀掉落,蔡某住杨,刘某起刀并朝被害人的头面部刺戳。刀再次被杨夺下后,两被告人又揪住杨的头部朝围墙连续撞击,并劫取车辆,蔡某车伙同刘某逸。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共谋并实施暴力,劫得价值人民币十万四千元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严惩。被害人杨秀英亦当庭要求对两名被告人依法严惩。

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以及公诉人当庭所举证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也未出示以证明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蔡某辩护人认为蔡某初犯;刘某辩护人认为刘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抢劫价值人民币十万余元的出租汽车一辆及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并经控辩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无误,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抢劫中首先使用暴力,持刀刺戳被害人杨秀英,并劫得价值人民币十万四千元的桑塔纳牌出租车一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的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刘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三、查获的赃物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何仁利

人民陪审员秦源兴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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