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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龙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2月,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桥梁工程复工,经被告下属的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桥梁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挡土墙砌石施工,至2008年8月15日原告共进行挡土墙砌石施工价值x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PX-1合同段纬二路项目部达成挡土墙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被告下属的纬二路项目部将上述路段桥梁工程PX-1合同段的挡土墙包工包料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1、浆砌石挡土墙合计260立方米×190元=x元;2、砂石垫层合计12平方米×80元=960元,合计x元。”因被告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挡土墙工程分包协议及工程结算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温某某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系事实。被告应该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不给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工程款x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辉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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