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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10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甲与被告人覃某某(已判刑)密谋后,于2010年2月13日19时许,携带砍伐工具窜到国有田阳县X区“陆共”(地名)的西面坡,盗伐那么林场的杉木林,因人手不够,黄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来帮忙,黄某甲来到后负责将已砍伐制成2-2.5米长规格的杉原木搬到公路边堆放。后将部分杉原木运走,途中被查获。经勘查和计算:黄某甲盗伐的杉木共18株,林木总蓄积5.5474立方米,出材量4.3639立方米。经鉴定:被盗伐的杉木价值1658元。案发后,被盗伐的杉木已退回给那么林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伐那么林场杉木共18株,林木总蓄积5.54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和覃某某(已判刑)密谋后,于2010年2月13日19时许,携带砍伐工具窜到国有田阳县X区“陆共”(地名)的西面坡,盗伐那么林场的杉木林。因人手不够,黄某甲便打电话叫黄某甲来帮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并到达现场后,负责将已砍伐制成2-2.5米长规格的杉原木搬到公路边堆放。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甲克开其桂x号货车到砍伐现场购买木材,覃某某、黄某甲等人将砍伐的部分杉原木装上车后,黄某甲跟车运输途经田阳县X村某某屯“布洛沱”路段时被查获。经勘测和鉴定:黄某甲盗伐的杉木共18株,林木总蓄积5.5474立方米,出材量4.3639立方米,价值165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秘密砍伐那么林场杉木的事实。被盗伐的杉木已退回那么林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职员杨某某、黄某甲、黄某甲、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伐林木现场计算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黄某乙经过,收条,同案人覃某某、黄某乙供述,被告人供述及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伐国有那么林场林木,林木蓄积5.54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给予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林木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甲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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