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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梁某在其合伙经营的“酷鱼”电脑店前,以5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一年轻人盗窃包某所得的电动车。当晚电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二被告人在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购买赃车的经过。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共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包某放在田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旁的一辆东芝牌电动车被盗。不久,一年轻男子拿该电动车到被告人李某、梁某在田州镇隆平大道两人合伙经营的“酷鱼”电脑店前兜售。二被告人在得知电动车是盗得的赃物后,仍商量共同购买供两人使用。后二被告人共同出资以500元的价格买下该电动车。当晚,被告人梁某使用该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购买该电动车的经过。案发后,该电动车已退回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包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电动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购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案情说明,二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共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收购的电动车已退回被告人,未造成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元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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