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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刘某经营的“诺基亚”手机专卖店门前,将刘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在田阳县汽车站对面报刊亭被刘某等人抓获。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1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退回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电动车已退回被害人,李某具有酌情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田阳县X镇X街,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诺基亚”手机专卖店门前,将刘某的一辆深蓝色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驾该电动车沿南百二级公路逃至田阳县汽车站对面报刊亭时,被刘某等人追踪而至人赃俱获。破案后,该电动车已退回给刘某。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周某、周某亮、彭如开和农盛卷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电动车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盗的电动车已退回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元毅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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