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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2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9时,被告人莫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那老-公篓线1KM+110M路段时,与覃某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碰撞。货车侧翻到路边水田,莫某也受伤倒地。经鉴定,莫某的伤属重伤,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5.62mg/x。交警部门认定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9时,被告人莫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本县那坡往百峰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那老至公篓线1KM+110M处时,与对向由覃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货车失控侧翻到路边水田里,莫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莫某本人受伤,摩托车和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莫某的伤属重伤,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5.62mg/x;货车损坏的修复费用6970元。交警部门认定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身份证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其本人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没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伤,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莫某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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