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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物资贸易中心与上海浦东新区龙虎炉料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中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浦经初字第2116号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昆山市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昆山市物资贸易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苏州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苏州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虎炉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浦东新区龙虎炉料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中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浦东新区中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昆山市物资贸易中心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虎炉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茆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某、人民陪审员李翠琼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中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虎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原告与被告龙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龙虎公司螺纹钢一千二百吨,单价每吨二千四百八十元,即日原告向龙虎公司提供提取钢材的调拨单(介绍信),龙虎公司自提货物并承担一切运吊杂费;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一百万元,余款付款期限为四十五天;被告中华公司为龙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龙虎公司于当日支付了一百万元,后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了一百万元,其中付该合同的款项为九十四万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尚欠一百零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龙虎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面额与所欠货款相同的支票,但到期因龙虎公司帐上无款而未能兑现。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龙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三十万元,后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龙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百零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七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原告提供了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油品公司与昆山市煤炭石油总公司签订的螺纹钢购销合同,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昆山市煤炭石油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蚴纹钢购销合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原告与龙虎公司签订的螺纹钢购销合同,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油品公司向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要求提取一千二百吨钢材的四张介绍信及被告龙虎公司的收条,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处发货一千二百零一点三二吨的码单十一张,龙虎公司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开具的支票及未兑现证明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龙虎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与龙虎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签订合同后,龙虎公司于九月三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百万元,九月十一日支付了一百六十万元,九月十四日支付了七十四万四千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支付了三十万元,共计支付了三百六十四万四千元,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龙虎公司即使欠原告的货款,也是往来帐的结欠款而非该合同产生的欠款,故中华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原告出具的码单有五张上面注明了介绍信号码和提单号码,对此可以确认;而另六张上面只注明了提单号码,且有一张是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开出的码单,对此难以认定其效力。合同约定的螺纹钢规格为20#、25#,而码单中有的是22#,这是原告与龙虎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未经担保人中华公司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华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华公司提供了付款清单及有关付款凭证,以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原告与被告龙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龙虎公司供应20#、25#螺纹钢一千二百吨,计货款二百九十七万六千元;原告应于当日提供调拨单,由龙虎公司凭单到上钢三厂(即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仓库自提,具体按厂方码单结算;龙虎公司拿到调拨单当日先付一百万元,余款一百九十七万六千元,龙虎公司提供承付支票一张,付款期限为四十五天;被告中华公司作为龙虎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承诺如龙虎公司不能按期承付货款,所有欠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油品公司向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要求提取一千二百吨20#、25#螺纹钢的四张介绍信交给了龙虎公司,龙虎公司出具了收条,并凭介绍信到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处换开了提单后至仓库提取了一千二百零一点三二吨螺纹钢,计货款二百九十七万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

龙虎公司在合同订立当日即向原告支付了一百万元。对龙虎公司九月十一日支付的一百六十万元及九月十四日支付的七十四万四千元计二百三十四万四千元,被告中华公司称系支付九月二日合同的款项,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龙虎公司在此之前有过多次业务往来,九月二日后未再进行钢材买卖,这笔款项系支付九月二日前业务往来的款项。根据九月二日合同的约定,余款通过交付一张面额为一百九十七万六千元、付款期限为四十五天的支票形式支付,该条款应理解为龙虎公司的出票日期为九月二日后的四十五天,且龙虎公司九月十一日、十四日支付的款项与九月二日合同的余款金额不符,故被告中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龙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百万元,其中支付九月二日以前的往来结算欠款五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支付九月二日业务的货款九十四万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尚欠一百零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八点六二元。十一月十四日,龙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面额与所欠货款相同的支票,但因龙虎公司帐上无款而未能兑现。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龙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三十万元,尚欠原告七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八点六二元。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二月要求龙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中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因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油品公司债务不能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螺纹钢抵债。后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油品公司将其中部分螺纹钢转让给昆山市煤炭石油总公司,昆山市煤炭石油总公司再转让给原告,原告再转让给龙虎公司。任何单位只要持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油品公司的介绍信即可到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取螺纹钢。

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依法到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处进行调查,该销售处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该销售处系根据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油品公司开具的四张介绍信转开了提单至仓库,由仓库发出一千二百零一点三二吨螺纹钢,并出具了十一张码单,其中一张码单日期为八月二十七日系由于笔误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虎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签订的螺纹钢购销合同及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油品公司开具的提货介绍信具有提单的性质,原告将四张介绍信交给龙虎公司,龙虎公司就可凭此提货,故原告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龙虎公司应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中华公司应对龙虎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螺纹钢规格与实际交付的螺纹钢规格不尽一致,系主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主合同,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交付了介绍信即履行了交货义务,提货时少量螺纹钢规格与约定不符系属于仓库发货问题,不存在变更主合同的情形,也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某,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保证人仍某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虎炉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物资贸易中心支付货款七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中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昆山市物资贸易中心负担四千四百二十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虎炉料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中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万零七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茆荣华

人民陪审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李翠琼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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