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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丙诉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东段北三巷(原安阳市民政局办公楼四楼)。

负责人刘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人寿保险大厦。

负责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双益实业破产管理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被告双益实业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双益实业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张某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称,二原告的母亲张君珂系原安阳双益实业公司退休职工,2009年11月7日原告的母亲张君珂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共支付某疗费x.82元,被告公司应该报销9501.96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的母亲张君珂去逝,原告找到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时,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告知原告9501.96元医疗费属大病救助,该笔款项应由载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找该分公司时,被告知原告母亲所在单位未给原告母亲交纳保险费,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不应支付某笔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的母亲已向被告交纳了245元的保险费用,且大病救助系社会保险中的一项法定的强制险,而被告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某告保险金9501.96元。

被告双益实业破产管理人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应由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当追加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被告;原告母亲去世前已缴纳了大病救助保险费,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理赔,答辩人没有支付某笔医疗费的义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大病救助保险为商业险,不是强制险。原告母亲去世前,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并未将其列入被保险人名单向本公司提供。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的保险,保险人不确定,标的也就不成立,保险合同就不成立,答辩人无须承担支付某笔医疗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母亲张君珂系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退休职工。张君珂于2008年12月22日向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交纳2009年度大病救助保险金245元。2009年11月7日张君珂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共支付某疗费x.82元,其中属于大病救助保险金为9501.96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的母亲去世。2010年7月15日,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医疗管理科向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出具函件,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向张君珂家属支付某救助保险金9501.96元。2011年8月3日,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证明:“2009年7月,安阳市医保中心根据安阳市双益公司参保人数(在职职工36人,退休人员87人),产生2009年度(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安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费7995元的征收计划,2010年4月26日安阳市双益公司将应缴纳的大病救助保险费缴到安阳市医保中心,2010年5月26日安阳市医保中心将征收的安阳市双益公司的大病救助保险费7995元(附缴费人员名单)转到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2009年11月—12月23日,张君珂住院治疗,出院时死亡。2010年5月,安阳市双益公司为张君珂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手续。”

另查明,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2009年)张君珂交纳医疗保险金三联单四份、出院证一份、出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算单一份、火化凭证一份、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被告双益实业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5月13日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证明一份、2010年7月15日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函件一份、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委托收款凭证两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财务明细账两份、大病救助单位汇总表两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张君珂在世时,每年参加大病救助保险,其已连续交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金四年,2009年度保险金其已于2008年12月22日交纳给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而根据2009年度安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费征收计划的具体时间段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安阳市双益实业公司在该时间段内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费足额缴纳至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又及时将该款转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已收到保险费,原告母亲张君珂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支付9501.96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益实业破产管理人连带支付9501.96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9501.96元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共同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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