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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崔某某、利津县汀罗镇北码三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系程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畜牧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主任。

上诉人程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6月7日前,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就餐,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是:“欠到,乡福利饭店招待费(1119.00元整)壹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北码三村:程某甲、杨建民、薄其哲,97.6.X号”,欠条上印有被告的私章,欠条上的字都是被告所写。原告于1998年9月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庭审过程某,被告辩称该欠条上的内容属实,但这是其任利津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时因公招待就餐所欠,应由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码三村村委会)偿还欠原告的1119元,而不应由其偿还。其提供了原北码三村文书薄其哲的证言,证明欠原告的饭费是因村公务招待所欠;被告还提供了原利津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北三村债权债务的处理意向”,证明“乡X村X组及乡农经站等,协助新班子着手清理债权债务,债权清理之后,村两委出面同有关债权人接头,形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分期还付”,被告还提供了原利津县X乡X村X组及乡农经站“关于北三村财务整理入帐的情况报告”,证明欠原告的1119元饭费已列入情况报告中,被告还提供了原北码三村往来户头记帐凭证(1997年6月5日),证明记帐凭证上有欠原告的111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就餐后欠帐,被告自己写下的欠条,理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与北码三村村委会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北码三村村委会质证后,北码三村村委会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北码三村村两委都不知道,不予承认,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欠条上没有北码三村村委会的公章,被告要求追加北码三村村委会为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偿还其所欠的饭费是无事实根据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1997年6月7日前在原告的饭店就餐,欠原告饭费1119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饭费11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北码三村村委会为被告承担偿还所欠原告招待费1119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北码三村村委会承担偿还所欠原告招待费1119元的连带责任,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程某甲偿还所欠原告崔某某的饭费111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码三村村委会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所欠原告的饭费1119元;诉讼费用由北码三村村委会承担。主要理由是:1、1997年6月7日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饭店就餐,是为村里公务所花费,应由北码三村村委会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原审过程某,上诉人提出追加北码三村村委会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崔某某辩称,欠被上诉人的饭费,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利津县X镇X村委会无关,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饭费1119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请求证人原某码三村村主任杨建民出庭进行了作证,杨建民出庭作证证实其从1996年至1997年10月在北码三村X村主任,欠被上诉人饭店1119元的饭费,是上诉人为村里公务招待所花费,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崔某某认为杨建民出庭作证不属实,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称,那时,北码三村经济条件差,其在我经营的饭店就餐,我不同意,上诉人在我饭店就餐,我是同意的。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6月7日前,上诉人在北码三村任支部书记期间,为村里招待在被上诉人崔某某所经营的福利饭店就餐,花费了1119元,对于该费用,在原审庭审过程某,原北码三村文书薄其哲向原审法院出据的证明,证实欠被上诉人的饭费是因村公务招待所欠,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二审过程某,原北码三村村主任杨建民出庭作证证实,欠被上诉人崔某某的1119元饭费,是上诉人为村里招待而消费,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从以上原北码三村村委成员的作证情况看,欠被上诉人的1119元饭费,是上诉人为村里招待所花费,而不是上诉人个人消费。原审判决认定该饭费系上诉人个人所欠,并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法院改判北码三村村委会为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崔某某饭费111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对上诉人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元、一审实际支出费用100元,均由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上诉人程某甲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可由被上诉人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过付给上诉人程某甲,上诉人程某甲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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