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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高某乙等运输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田朝晖,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高某丁,经理。

委托代某人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柳某与被告高某乙、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户县支公司)运输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委托代某人田朝晖、被告高某乙、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某人薄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我乘坐被告雇佣司机张某丙斌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去西安,途中与陕x号货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颌面外伤、脑某、额骨骨折,住院93天。被告高某乙只垫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分文未付。我认为我和被告高某乙、宏达公司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高某乙的车是挂靠被告宏达公司,造成我的伤害应由被告高某乙、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我误工费8130元,陪某理费2790元,伙补费1674元,伤残补助金627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之日,伤残赔偿金按2008年标准应是5200元,对原告其余之诉没有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高某乙是承包关系,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高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把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而发生肇事的车辆互为第三者。原告首先应向肇事车辆按强制保险索赔,不足部份再由商业保险来弥补。同时原告以运输合同起诉,运输合同是乘坐人和承运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与承运人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将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显然不是交强险的本意。原告的伤只是十级伤残,误工不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故此原告的误工应以住院天数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宏达公司在人保长安支公司处为陕x号出租车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11月5日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办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2008年4月20日被告高某乙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年承包金额x元,月承包金为4500元,被告高某乙每月1日向被告宏达公司缴纳本月承包金后方可营运,在承包期内,车辆发生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高某乙承担。2008年7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雇佣的司机张某丙斌驾驶陕x号出租车,拉乘客柳某、李某、刘杰、陈庆民沿秦户路由西向东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路北车道,与卓鲜旗驾驶陕x号货车(车内乘坐张某丙)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张某丙斌、柳某、李某、刘杰、陈庆良、张某丙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丙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卓鲜旗负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李某、刘杰、陈庆良、张某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10月20日在户县医院住院93天,被告高某乙支付医疗费9812.34元、门诊费67元,给原告现金500元。原告住院和出院诊断为:颌面外伤、脑某、额骨骨折、糖尿病,出院时病某载明“现一般情况可,偶感头病,面部创面逾合良好,缝线已拆,患者拒查血糖,嘱门诊控制血糖。”原告和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陕蓝(2009)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柳某车祸致目前面部线条状疤痕累积长度的19cm,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车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某、工资收入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出租车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收条、出租车承包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高某乙承包的被告宏达公司的出租车去西安,双方之间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安全、整点将乘坐人送达目的地,完成自己的义务。而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员受伤,被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义务,故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乙做为承包人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损失。被告宏达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高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交通事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内部管理的规定,对外不应对抗他人。由于原告主张某丙输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与原告主张某丙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的主体双方是被告之间,与本案亦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此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规定计付。原告系面部受伤和脑某、额骨骨折,出院时已治愈和好转,原告计算误工费偏高,应当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柳某赔偿误工费、陪某、伙补费、伤残补助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含已付的500元)。

上述给付之款如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宏达公司在收取了承包费范围内对被告高某乙向原告赔偿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高某乙在给付原告上述之款时将所负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丁

审判员赵某萍

陪某员苏朋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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