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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东公司复兴岛仓储部与上海莘南贸易实业公司、上海洪力实业公司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8-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2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东公司复兴岛仓储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南贸易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兴耕,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洪力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兴耕,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东公司复兴岛仓储部因财产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9日,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东公司复兴岛仓储部(下称仓储部)与上海莘南贸易实业公司(下称莘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莘南公司向仓储部租赁钢模板等物品,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左右付清,租赁期为1996年5月9日至1997年5月9日止,并对各租赁物的租金、押金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996年5月10日上海洪力实业公司(下称洪力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向仓储部出具钢模板租赁经济担保书,言明“兹有上海莘南贸易实业公司工程队在我单位进行建筑施工,需向你单位租用钢模板及配件、徂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今后如果发生经济纠葛,由上海洪力实业公司负责,特此担保”。之后,仓储部按约向莘南公司提供租赁物,莘南公司按约支付了押金,并提走钢模板等物,亦陆续支付部分租金。1997年9月27日(应为9月29日)仓储部与莘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言明莘南公司向仓储部支付钢模板租金拖欠款人民币30万元,钢模板实物赔偿款人民币39.8万元,总计欠款69.8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数额及最后不得迟于98年3月底结清,如不按此支付,每次逾期达一个月按应向仓储部支付当时欠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及其它事项。1997年10月6日、11月10日莘南公司各支付5万元给仓储部。另,1997年6月27日,仓储部发函给莘南公司催讨所欠租金,并抄送洪力公司,同时仓储部发函给洪力公司,称“贵司担保的上海莘南贸易实业公司与我仓储部的租赁合同已到期(附催款信),请贵司督促莘南公司在97年7月10日内结清欠款,归还租赁物,否则,我部要求贵司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4月,仓储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莘南公司支付欠款59.8万元,支付违约金5.98万元,要求洪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仓储部与莘南公司所订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莘南公司理应偿付欠款。但洪力公司的担保时效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该担保已超过六个月,故洪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蒂南贸易实业公司应偿付给原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东公司复兴岛仓储部欠款(略)元;二、被告上海莘南贸易实业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东公司复兴岛仓储部逾期支付欠款违约金(略)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莘南公司负担。

判决后,仓储部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仓储部称,其部已在主合同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洪力公司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依担保法规定,洪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莘南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洪力公司称,其公司未收到过上诉人发的函件,仅收到上诉人给莘南公司的催款信抄件,其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仅对莘南公司在其公司进行施工时租用的钢模板进行担保,而非上诉人与莘南公司租赁合同的担保。且1997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莘南公司订立还款协议是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上诉人与莘南公司所订还款协议的时间误写为1997年9月27日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仓储部与上诉人莘南公司所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莘南公司在租赁了上诉人仓储部的钢模板后,理应在合同届满后偿付欠款,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正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莘南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洪力公司出具保证书,明确双方发生经济纠葛时,由洪力公司负责担保,应确认洪力公司对上诉人与莘南公司的租赁合同负担责任;保证债务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莘南公司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洪力公司为莘南公司租赁钢模板向上诉人提供担保,显然没有意义,洪力公司认为其所作的保证仅是对在其工地上施工的租赁物的担保,而不是对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上诉人1997年6月27日在同一信封内,发给了洪力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函及给莘南公司的催款信抄件,是上诉人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义务的行为;洪力公司称仅收到上诉人给莘南公司催款信抄件,没有收到上诉人给其公司的函件,不能提供依据,且洪力公司未有履行保证义务,又未在收到上诉人函件时回复上诉人,故对其该节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而1997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莘南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等,是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主债务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不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属洪力公司保证范围,对此洪力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洪力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保证期间,故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即1997年6月27日,要求洪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终止,此后上诉人对保证人洪某公司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于1998年4月起诉要求洪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对诉讼费的处理;

三、被上诉人洪力公司对被上诉莘南公司偿付上诉人仓储部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上诉人莘南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洪力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上诉人洪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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