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诉刘某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钦,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地址: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户县营某部,地址:户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闫某,该部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户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户县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户县营某部)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代理人张明钦、被告户县运输公司代理人刘某会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户县营某部代理人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12月22日,我坐我丈夫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电厂汽车站路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中巴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我受伤,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29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无责任,我丈夫袁根林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户县运输公司已支付我住院期间花费754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二次需交手术的治疗费用总计x.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户县运输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户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户县营某部辩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照相关规定,依照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索赔费用清单,证明其索赔费用为x.7元;

2、出院后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花费为38元;

3、住院病历一份共11页,证明住院治疗;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

5、原告月误某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某收入事实;

6、伤残鉴定收费票据一份;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8、二次手术医生预算单一份,证明将要发生的事实;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对原告曹某所举证明,被告户县运输公司质证认为3、4、6、7、9、10、11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户县营某部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6、7、9、10、11无异议。

经查,2007年12月22日6时30分许,刘某驾驶陕x号中巴车沿电厂汽车部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适逢袁根林驾驶陕x号摩托车后带曹某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袁根林、曹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曹某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37天,户县运输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八周,定期门诊复查拍片。2008年11月7日,曹某拍片花费38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11月20日,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认为十级。

又查明,陕x中巴车所有人为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该车于2007年5月30日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6月29日,该车又参加机动车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中巴车与曹某乘坐的陕x摩托车相撞,致曹某人身受到伤害,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理,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户县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应按责任承担,原告住院37天,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应按标准计付。对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系未发生费用,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户县运输公司做为陕x登记的所有人,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及车主户县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人身险,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户县营某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户县营某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补助金共计7084.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鉴定费用500元,诉讼费785元,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户县运输公司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凯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